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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李玉宝与黄泽锋、王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宝,黄泽锋,王永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99号原告:李玉宝。委托代理人:王宇丰。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黄泽锋。被告:王永丽。原告李玉宝诉被告黄泽锋、王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丰、证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泽锋、王永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宝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0月9日,被告黄泽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1月8日前归还。如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一份为凭。因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000元。被告黄泽锋、王永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李玉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泽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建设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张某于2013年10月9日、10月12日汇款汇入黄泽锋的账户共计30万元。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6000元。五、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的借款其中的42.7万元是经由张某交付给被告黄泽锋,其中30万元是汇款交付的,12.7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证人张某(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长岭街18号)出庭陈述: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我与被告不认识。我是受李玉宝之托在2013年10月9日汇款给了黄泽锋20万元,还给了他2.7万元的现金,转账的时候在银行里给的。于2013年10月12日,汇款10万元给黄泽锋。于2013年10月13日通过我给了黄泽锋现金10万元,是在南方联菲米诺克酒店大厅里交付的。经我手的总共款项是42.7万元。被告黄泽锋、王永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泽锋、王永丽于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日登记离婚。2013年10月9日,被告黄泽锋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李玉宝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定于2014年1月8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约定由被告黄泽锋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借据载明的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前交付了57.3万元,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张某以汇款和现金方式交付了共计22.7万元,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张某以汇款方式交付了10万元,于2013年10月13日通过张某以现金方式交付了10万元。被告黄泽锋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2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泽锋向原告李玉宝借款10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未及时返还的,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3日交付的各10万元借款,对于该部分的借款利息,依法应当从实际交付时起算。借款发生于被告黄泽锋、王永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李玉宝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泽锋、王永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泽锋、王永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玉宝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另外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4元,由原告李玉宝负担24元,由被告黄泽锋、王永丽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02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