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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太仓市谊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仓市谊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思作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谊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江龙。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宝华。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系合同纠纷,两被告公司住所地不同,另一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案件有两个以上被告且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任一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铮审 判 员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