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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翁莲朱与林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莲朱,林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翁莲朱,女,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林谅,男,汉族,住平潭县。原告翁莲朱因与被告林谅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岚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榕民终字第423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以(2014)岚民初字第231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翁莲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谅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理由,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莲朱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林凯悦,2005年2月13日生育长子林逸凡。两人因性格各异,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难以共同生活。被告林谅毫无家庭观念,从不关心原告翁莲朱及子女,原告翁莲朱为保持家庭完整,一直忍气吞声,并多次苦心规劝,但被告并不理会,致使双方感情愈加冷淡。被告林谅于2006年外出务工后,与其他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给原告翁莲朱造成严重精神伤害。2012年5月15日原告翁莲朱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至今原告翁莲朱无法联系被告林谅,两人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依法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逸凡、婚生女林凯悦归原告翁莲朱抚养,被告林谅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林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2月4日向福建省平潭县澳前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闽岚澳婚字第200号结婚证,2001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林凯悦,2005年2月13日生育长子林逸凡。2012年5月15日,原告翁莲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以后,双方之间感情仍未见好转。2013年5月15日,原告翁莲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逸凡、婚生女林凯悦归原告翁莲朱抚养,被告林谅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该案判决后,原告翁莲朱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榕民终字第423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4年1月22日,法院重审受理本案。婚后,双方购置登记于原告翁莲朱名下位于平潭县潭南湾东侧。原告翁莲朱在原审及重审中均书写《承诺书》,承诺对于夫妻财产座落于潭南湾东侧房屋以及其他债权债务待日后另行主张,本案无需处理。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林谅,男,其于2006年出国至今未回来过。特此证明龙南村2013.10.16.经公安系统查询,未发现林谅在本辖区内有活动轨迹。特此证明,潭东派出所,2013年12月6日”。本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婚生女林凯悦已年满10周岁,本合议庭依法征询了林凯悦对抚养权归属的意见。林凯悦表示一直以来都跟随母亲翁莲朱一起生活,也愿意跟随母亲翁莲朱一起继续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当事人及其子女身份证明户口簿、(2012)岚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平潭县澳前镇龙南村村委会、潭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庭审调查中原告陈述以及本合议庭对原告及其婚生女林凯悦的调查笔录等证明资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资料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离婚问题。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由于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经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原告翁莲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林谅长期外出打工,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翁莲朱提出的离婚诉讼主张亦未作口头或书面辩词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为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经征询婚生女林凯悦意见,考虑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林凯悦、婚生子林逸凡均跟随原告翁莲朱生活至今,被告林谅长期外出打工,未能照顾家庭,且原告翁莲朱坚持直接抚养林凯悦、林逸凡,在此情况下,如轻易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存有一定的不利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规定,综合子女的实际生活状况以及子女的意愿,本院认为,婚生女林凯悦、婚生子林逸凡均由原告翁莲朱直接抚养为宜。(三)关于子女抚育费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规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固定收入,本院结合婚生子女林凯悦、林逸凡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查明原告的实际状况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两子女抚育费分别为600元至林凯悦、林逸凡18周岁时止。应当指出的是,如有证据证明抚养人收入情况或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发生较大变化时,双方均有权利诉至法院主张变更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翁莲朱与被告林谅离婚;二、婚生女林凯悦、婚生子林逸凡均由原告翁莲朱负责抚养,被告林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翁莲朱两子女抚育费分别为600元至林凯悦、林逸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被告林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苏怡审 判 员  曾国亮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