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厉娅与童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娅,童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895号原告:厉娅。委托代理人:厉爱平。被告:童小军。原告厉娅诉被告童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4年5月3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3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童小军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2、录音光盘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录音笔录二份(打印件)和通话清单1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130000元借款且在原告催讨下,被告拖欠借款的事实。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机打发票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是手机号码135××××2203的机主及实际使用人的事实。被告童小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书明确写明,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原告已将借款以现金方式全额交付给被告。结合录音,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逾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逾期利息加收50%罚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厉娅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厉娅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厉娅负担12元,被告童小军负担1468元。原告厉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童小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段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