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984号原告:何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阿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1010224207。被告:杨某(曾用名杨四勤),女,1982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何某诉被告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阿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02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14年12月25日生长子何亚伦,于2009年6月22日生次子何强。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出资购买了联合收割机一台。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同居后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何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何某的身份。2、户口簿及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胡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4年12月25日生长子何亚伦,于2009年6月22日生次子何强。3、亳州市谯城区农机安全监理站关于皖17/006**号收割机的信息,证明皖17/006**号收割机系原告何某的个人财产,被告杨某应当返还。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何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何某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于2001年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02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4年12月25日生长子何亚伦,于2009年6月22日生次子何强,于2012年4月16日在亳州市金山农机有限公司以95000元的价格,以原告何某的个人名义购买收割机(发动机号码:HC502229XC04)一辆,于2012年4月16日在亳州市谯城区农机安全监理站办理牌号为皖17/006**号。因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即分居生活,被告杨某驾驶皖17/006**号收割机离去。后原告何某即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对其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原、被告的子女何亚伦、何强以由双方每人抚养1个子女为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在同居期间所购买的皖17/006**号收割机应由双方予以共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子女何亚伦由原告何某自行抚养、何强由被告杨某自行抚养。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购买的皖17/006**号收割机1辆,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某分割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剑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