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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南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黄建桦与马旭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桦,马旭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南商初字第311号原告:黄建桦。被告:马旭青。黄建桦为与马旭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建桦到庭参加诉讼,马旭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桦起诉称:其与马旭青系高中同学。马旭青曾向其借款200000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条。借款出借后,马旭青一直未归还。2013年2月14日,马旭青以出具新借条的形式对之前向黄建桦的借款做了确认。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马旭青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请求法院判令马旭青归还黄建桦借款本金200000元。黄建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马旭青于2013年2月14日以出具新借条的形式对之前向黄建桦的借款做了确认的事实。马旭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马旭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黄建桦提供的借条,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旭青曾向黄建桦借款20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2013年2月14日马旭青以向黄建桦出具新借条的形式对之前其向黄建桦的借款200000元做了确认。借条中载明:“今向黄建桦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借款期限到期后,经黄建桦催讨,马旭青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马旭青向黄建桦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旭青经催讨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马旭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黄建桦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旭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建桦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马旭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冰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人民陪审员  虞宝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 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