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刘冰、陈玉荣与巩建民、于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某,巩某某,于某,枣庄威盛特种气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44号原告:刘某。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办事处振兴东里**号楼*单元***室。被告:巩某某。被告:于某。被告:枣庄威盛特种气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经济开发区精细化工园衡山路西。法定代表人:巩某某,经理。原告刘某、陈某某与被告巩某某、于某、枣庄威盛特种气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某某、于某、威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陈某某诉称:被告巩某某因生意需资金,自2011年2月10日起分三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约定利息3%,由被告于某和威盛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故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按3%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巩某某、于某、威盛公司未答辩。原告刘某、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巩某某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被告巩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3%,上述借款由被告于某、威盛公司提供担保;提交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巩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被告巩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3%,上述借款由被告于某、威盛公司提供担保;提交借款协议书一份,��明:被告巩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刘某、陈某某借款20万元,被告巩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3%,上述借款由被告于某、威盛公司提供担保;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巩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2012年8月20日巩某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款20万元于2012年11月15日前全部归还,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担保人于某也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巩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2012年8月20日巩某某向原告刘某、陈某某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款20万元于2012年11月15日前全部归还,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担保人于某也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被告巩某某、于某、威盛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巩某某、于某、威盛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巩某某、于某、威盛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刘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巩某某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由被告于某、威盛公司提供担保,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借款利息3%;被告巩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由被告于某、威盛公司提供担保,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2月30日,借款利息3%(月付);巩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陈某某、刘某借款20万元,由于某、威盛公司提��担保,三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借款利息为3%。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巩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巩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刘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记载:“我欠刘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个合同)及利息(以原始合同为准)于2012年11月15日前全部归还(欠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没有付至今,欠息2011年2月10日合同欠21000元利息)”。同日,巩某某向陈某某、刘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记载:“我欠陈某某、刘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及利息(以原始合同为准)于2012年11月15日前全部归还(已付壹月拾万元息3000元)”。担保人于某在上述两份承诺书中签字予以确认。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巩某某仍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于某、威盛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2011年2月10日借款的利息没还过、2011年8月30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9日、2011年11月17日借款仅支付了3000元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自愿放弃之前所欠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某、陈某某与被告巩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于某、威盛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款协议及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巩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过高,被告应自欠息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自愿放弃要求支付之前所欠利息,属于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某、威盛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保证人于某、威盛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于某、威盛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于某、威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巩某某追偿。被告巩某某、于某、威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某某给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巩某某给付原告刘某、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于某、枣庄威盛特种气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某、枣庄威盛特种气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巩某某追偿;驳回原告刘某、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沐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