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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马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孟与被告黄昌伟、黄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黄昌伟,黄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马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李孟,男。委托代理人戴学斌,文山市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昌伟,男。被告黄德强,男。委托代理人黄昌伟,系黄德强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伟。地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王家坝。委托代理人张雯,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霞,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孟与被告黄昌伟、黄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及委托代理人戴学斌,被告黄昌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雯、黄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德强委托被告黄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诉称,2013年10月27日4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德厚回湖海村,行至文山市境内德厚新市场S210线K21+800m路段处时与同向被告黄昌伟所驾驶的川M12A**号小型轿车相撞(该车所有人为黄德强,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昌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后经文山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200元。因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360元(赔偿清单:误工费132天×64元=8448元、护理费10天×64元=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1000元、伤残赔偿金23236元×20年×10%=46472元、后续治疗费2200元、摩托车损失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136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孟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李孟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川M12A**号车行车证及保险卡,证明:1、原告符合本案主体资格;2、被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3、川M12A**号车所有人为黄德强,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第二组:李孟病情证明、病历、鉴定书,证明李孟住院的病情情况及鉴定结论情况。第三组:李孟在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公司上班的工资本、证明及工资登记,证明李孟于2012年5月12日至发生该事故时均在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上班,其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李孟公司被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昌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及川M12A**号车行车证及保险卡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告黄昌伟驾驶的川M12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病情证明、病例及鉴定书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李孟的工资本、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公司的证明及工资登记能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在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昌伟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799.37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投了相应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垫付的钱原告应退还给被告,被告的车辆也受损了,修理费为5653.50元。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医疗费单据7张,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6799.37元的医疗费;2、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3、修车费发票,证明被告的车辆受损后支出修车费5653.5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黄昌伟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黄昌伟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鉴定费单据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的修车费在本案不应处理,被告应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被告黄昌伟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鉴定费单据客观真实,且原告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99.37元及鉴定费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修车费发票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的车辆受损后支出修车费5653.50元,但被告的该项损失应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德强委托被告黄昌伟进行答辩,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黄昌伟一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2、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是10天,按照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10天;3、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因为原告的工作仅9个月,未满一年,也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4、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应当支持;5、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6、车辆未定损也未提供修车费票据,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7日4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德厚回湖海村,行至文山市境内德厚新市场S210线K21+800m路段处时与同向被告黄昌伟所驾驶的川M12A**号小型轿车相撞(该车所有人为黄德强,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昌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L1-3左侧横突骨折;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3年11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共计医疗费6799.37元,已由被告黄昌伟垫付。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委托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文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49号伤残等级鉴定书、第750号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2200元,鉴定费共800元已由被告黄昌伟垫付。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起诉请。本案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3236元执行;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32天,误工费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刚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执行,每人每天76.35元(27867元÷365天);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执行,每人每天99.66元(36375÷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文山市公务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执行。本院认为,被告黄昌伟驾驶川M12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德强与被告黄昌伟系父子关系,黄昌伟驾驶的川M12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黄德强,双方系借用车辆的关系。黄德强在本案中对黄昌伟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无过错,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川M12A**号小型轿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昌伟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与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明细表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系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因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已过举证期,且缺乏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99.37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32天×76.35元=10078.20元,因原告仅要求8448元,本院支持8448元;护理费10天×99.66元=996.60元,因原告仅要求640元,本院支持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200元,原告要求1000元,本院仅对合理的2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3236元×20年×10%=46472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系客观产生,且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3659.37元,因被告黄昌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99.37元、鉴定费80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606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200元的请求,因该项费用未实际产生,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本院暂不处理;原告要求摩托车修理费2300元,因车辆未定损,原告也未提供修车费发票,本院暂不处理。以上原告的损失均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黄昌伟要求原告退还已垫付的医疗费6799.37元、鉴定费800元的辩解意见,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由被告黄昌伟自行承担,医疗费6799.37元未超出医疗费项10000元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退还,由黄昌伟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孟各项损失人民币56060元;二、驳回原告李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黄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春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