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阳新执划字第0031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阳新执划字第00312-1-8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男。被执行人张某,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阳民督字第0386号支付令,被执行人张某给付11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3年9月16日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某在银行有存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的存款60000元予以划拨至阳新县人民法院专用账户(户名:阳新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阳新工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803000409035001827)。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时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