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程某与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金宗贤、叶听,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某甲。原告程某为与被告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虞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吵乱。2002年下半年,被告赴西班牙谋生,仅2005年间回国一次,双方联系较少。2007年7月,原告与女儿申请团聚而出国,在国外生活期间,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一年左右,因被告长期染有赌博恶习,且不顾家庭,双方矛盾渐深,故双方于2009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2月,原告回国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急事未能按时到庭,故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虞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程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护照、居留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育有一女虞某乙的事实;4.(2010)温鹿藤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虞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虞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03年出国务工,后原告携女儿于2007年7月出国团聚。在国外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下滑。原告曾于2010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未到庭,本院作出(2010)温鹿藤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向温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查询,被告虞某甲自2003年1月首次出境,后于2005年11月回国一次,同月再次出境前往西班牙,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判断标准。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亦共同前往西班牙务工,可见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引起分居,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虞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公告费800元人民币,共计1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琳人民陪审员 伍敏慧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