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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晟茂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万家湾村*组。委托代理人黄福佑,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茂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永刚。委托代理人张凤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棠,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晟茂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于2014年9月2日由代理审判员闵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佑,被告晟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7月20日下午,被告公司员工蔡其国与原告等人电话联系可以在被告公司工程工地帮其找活干(钢筋工)。2013年7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等人至被告承建的西部智谷二期三标段工程工地职工生活服务区,被告公司员工蔡其国安排原告等人住下,吃住均在被告公司生活服务区。2013年7月24日21时8分,原告在上楼就寝过程中行走至三楼楼梯口时,活动板房的楼梯突然垮塌,导致原告等5人坠落地面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于被告公司活动板房楼梯垮塌导致原告受伤,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65779.34元。被告晟茂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损害事实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事发地点系施工工地,不是公共场所,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无权进入工地。原告属非本单位人员擅自出入,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事发前,被告已发出通知让居住在板房内的非工作人员搬离,已经尽到了管理、告知义务,原告不予搬离,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系由蔡其国擅自带入,相应责任应由蔡其国承担。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18250.5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等四人至被告承建的西部智谷二期三标段工程工地等待其朋友蔡某某帮其介绍工作,并在蔡某某的安排下入住工地活动板房。2013年7月24日21时8分,原告在板房楼梯行走时楼梯垮塌,致使原告坠落地面受伤。2013年7月25日,原告被送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3、左跟骨骨折;4、左腓骨骨折;5、桡骨远端骨折并腕关节骨折;6、左髌骨骨折?7、急性颅脑损伤;8、左眼睑裂伤;9、失血性贫血?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31日,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石膏托外固定术,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23天后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两月;……4、骨科门诊随访;5、出院后1、2、3月,每月定期复查X片……9、眼科门诊随访……10、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686.4元,被告代其支付105460.5元。截止2013年11月28日,原告尚欠医疗费36388.36元未支付。2014年1月8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30元。另查明,1、带领原告进入被告工地并入住板房的蔡某某系该工地钢筋工,其工作内容不包含安排外来人员入住工地板房,同时其无招聘、雇佣员工的职权,被告公司也未授权其招聘员工及安排外来人员入住工地板房。原告等四人入住工地板房后,未向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告知其入住板房的情况;2、原告自2010年7月起居住于本市青羊区万家湾村3组;3、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原告88天,支付费用10790元;4、原告治疗期间,购买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共支出69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同时原告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7月2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36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在工地悬挂规章制度,载明与该工地无关人员不得私自进入施工工地;本案事故事发生前,也在工地张贴通知,要求外来人员搬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武侯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答复意见书》、出院病情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二份、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物设施倒塌致人损害造成侵权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责任承担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施工工地并非公共场所,与工程无关人员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私自入内。工地内的板房系建筑公司提供给施工人员住宿所用,非施工人员未经建筑公司许可,不得私自入住。本案中,安排原告入住工地板房的蔡某某并非工地管理人员,其无安排外来人员入住工地板房的职权,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蔡某某不具有上述职权的情况下,私自入住工地板房,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板房不符合安全标准,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同时,工地板房及楼梯的承重能力与入住及活动人员数量有关,原告在未经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入住,加大了该板房及楼梯的承重负担,增加了发生事故的风险,因此本案中,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称在工地张贴要求外来人员搬离的通知表明其对板房内有外来人员入住的情况知情,在明知该情况下,未积极督促外来人员搬离,其本身对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2013年四川省统计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扣除尚未支付的36388.36元,余款为106146.9元(原告支付686.4元,被告垫付1054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50元/天×123天);3、护理费9840元(80元/天×123天);4、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60元,虽无医嘱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适当加强营养确实有利于其身体恢复,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此笔费用,故此笔费用为102892.8元(22368元/年×20年×23%);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98.3元,本院认为合理合法,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690元;8、后续治疗费13600元;9、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致残,确实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10、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治疗期间均在医院居住,不存在另行支付住宿费的情形,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陈述的情况,事发时原告系等待蔡某某为其介绍工作,可知原告在事发时并无工作,因此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对其此项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因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在本案中未予采信,故对其上述费用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678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174774.6元,被告承担30%即74903.4元。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460.5元并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000元,同时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0790元,共计支出118250.5元,已经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