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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胡红与王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王慧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1223号原告胡红,女,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王慧斌,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胡红诉被告王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诉称:2012年3月30日,其向被告王慧斌提供借款26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10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慧斌拒不还款。故原告胡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王慧斌返还其借款本金26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息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被告王慧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红举证:《借条》及银行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慧斌自愿放弃对原告胡红举示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胡红举示证据系原件,故对《借条》、银行回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红举示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红现金26万元,于2012年4月10日归还,借款人王慧斌,时间2012年3月30日”。原告胡红举示的银行回单载明2012年3月30日,从原告胡红的卡号XX转入26万元到被告王慧斌卡号XX(回单上加盖农行重庆南岸滨江支行印章)。庭审中原告胡红陈述:借条是王慧斌书写并签名,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胡红举示的《借条》及银行回单,足以证明原告胡红与被告王慧斌之间构成借款关系,并且原告向被告王慧斌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王慧斌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胡红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胡红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王慧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慧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胡红返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息以26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226元,由被告王慧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学兰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