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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4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蒋官其、杨泽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蒋官其,杨泽秀,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435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代表人吕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党明静,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亨博,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官其,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泽秀,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园C40综合大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78422194-3。法定代表人罗韶颖。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蒋官其、被告杨泽秀、被告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党明静、万亨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官其、被告杨泽秀、被告东银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蒋官其发放贷款286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0年,被告杨泽秀系共同债务人;被告蒋官其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桥某号6号楼29-10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东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蒋官其发放了贷款286000元。蒋官其借款后,从2013年8月起持续欠付按揭款,已经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杨泽秀作为蒋官其的配偶,系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蒋官其、杨泽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1405.1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3月20日欠付的逾期利息为6799.30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的罚息以261405.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蒋官其、杨泽秀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3、原告对被告蒋官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桥某号6号楼29-10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东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蒋官其、杨泽秀、东银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蒋官其与杨泽秀是夫妻,两人于1986年12月1日结婚。2010年4月2日,债权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债务人蒋官其、共同债务人杨泽秀、保证人东银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286000元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4月2日至2030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为4.158%;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日起每个公历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发生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况之一的,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内容。2010年6月,甲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乙方蒋官其、杨泽秀以及丙方东银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桥某号6号楼29-10的房屋作为向甲方贷款的抵押担保。2010年6月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对该合同核准登记。2010年11月30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蒋官其发放了贷款286000元。借款期间,蒋官其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3月20日,蒋官其尚欠逾期利息6799.30元,尚欠借款本金261405.10元。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举示了2014年4月14日与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回单、发票等证据证明该行因本案聘请律师代理法律事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要求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蒋官其、杨泽秀、东银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蒋官其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蒋官其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蒋官其和杨泽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泽秀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蒋官其和杨泽秀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61405.1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蒋官其、杨泽秀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法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蒋官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桥某号6号楼29-10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东银公司自愿对蒋官其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无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其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因此东银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东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东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官其、杨泽秀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官其、杨泽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61405.10元。二、被告蒋官其、杨泽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3月20日欠付的逾期利息为6799.30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的罚息以261405.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蒋官其、杨泽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如被告蒋官其、杨泽秀未按时偿还上述第一、二、三条载明的债务,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蒋官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桥某号6号楼29-10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条载明的被告蒋官其、杨泽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官其、杨泽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126元,由蒋官其、杨泽秀、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预缴上述费用,蒋官其、杨泽秀、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6126元直接付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敏代理审判员  翁贞人民陪审员  郭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