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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5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蔡育灿与被告施丹荔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育灿,施丹荔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5687号原告蔡育灿,被告施丹荔,委托代理人曾沿鋆。原告蔡育灿与被告施丹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育灿、被告施丹荔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沿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租赁位于晋江市金井镇仁和路17-18号店面,双方约定每月租金2800元,租金一个月一付,租期三年。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将相关店面交被告使用,双方于6月8日正式签订租赁合同书。2014年初,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租金,共拖欠23800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被告立即腾空晋江市金井镇仁和路17-18号店面;3.被告支付计算至起诉之日的租金23800元,并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1.被告租赁房屋属实,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该店面系被告和姚加龄合伙向原告租赁,当时约定各自持有50%的股份,应追加姚加龄作为本案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的租金;2.被告将7000元交付给原告作为租金押金,该笔金额应予以抵扣或返还,被告尚有剩余货物及设备在原告处,应一并予以返还,店面装修及其展台的受益人亦应属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产权证书,以此证明原告为诉争租赁物的业主;4.租赁合同书,以此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5.通话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的事实;6.收款收据,以此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6没有异议。证据4中乙方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而是与其合伙的姚加龄所签。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加盟合同书、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与姚加龄合伙开办帕帕珍味面包店,应共同承担本案租金的还款责任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在审理过程中,为确认租赁物的现状,本院组织双方对租赁店面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并拍摄现场照片若干,双方对勘验笔录及照片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为租赁房屋的产权人及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证据4,被告主张其签名为姚加龄代签,但被告对租赁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已在租赁物实际开展经营,故即使合同书上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双方亦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故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证据5通话清单没有加盖电信部门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以此来主张被告系与案外人姚加龄共同开办帕帕珍味面包店(未办理营业执照),并要求追加姚加龄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认为合同是被告签署的,也是被告在实际经营,不同意追加姚加龄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因本案租赁合同系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租金欠款单据的签署人亦为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被告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若被告认为本案租金应由被告与姚加龄共同承担,可将其作为合伙债务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另主张证据6中的7000元为押金,应予以抵扣或返还。根据该证据内容明确体现为被告欠原告店面租金7000元,并非欠押金,若为押金,该证据的持有人也应是被告而非原告,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位于晋江市金井镇仁和路17-18号店面,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租金按每月2800元计算,按月支付。若不续租,装修固定不能拆除的,归甲方所有。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腾退店面。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2月的租金7000元及2014年2月至7月按每月2800元计算的租金,共计23800元,因是否支付租金的举证责任在支付方即被告,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3800元租金,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约定,租金本应按月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确实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合同约定,装修固定不能拆除的,归原告所有,故被告主张店面装修及其展台的受益人属于被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育灿与被告施丹荔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告施丹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晋江市金井镇仁和路17-18号店面腾退给原告蔡育灿。二、被告施丹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育灿租金23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施丹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华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雄彪附件: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