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风花与孟婷婷、唐金龙、付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花,孟婷婷,唐金龙,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张风花,女,住珲春市。被告:孟婷婷,女,住珲春市。被告:唐金龙,男,住珲春市。被告:付强,男,住珲春市。原告张风花与被告孟婷婷、唐金龙、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花,被告孟婷婷、唐金龙、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花诉称,被告孟婷婷系我孙女,2014年1月23日,被告孟婷婷以自己朋友做海鲜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7000元,后来只偿还5000元。被告唐金龙向我出具欠条,被告付强系被告孟婷婷的男朋友,是实际用款人。现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12000元及利息2000元,医疗费2000元。被告孟婷婷辩称,因我男朋友付强做海鲜生意,我向原告借款17000元,后偿还5000元,我不是实际用款人,所以我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唐金龙辩称,我帮助被告孟婷婷的男朋友付强联系海鲜生意并交付定金,我不是实际用款人,故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付强辩称,是我做海鲜生意,但我没有花这笔钱,既然钱是我女朋友孟婷婷所借,我跟孟婷婷一起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张风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孟婷婷、唐金龙分别向其出具的二份欠条,证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孟婷婷、唐金龙向原告借款17000元。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欠条不是借款时所写,而是为了原告起诉,应原告要求向其出具。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付强、唐金龙为了交付海鲜生意的定金,通过被告孟婷婷向原告张风花借款,原告将存有17000元的储蓄卡交付给被告孟婷婷,被告孟婷婷当天取出15000元,用于交付海鲜买卖合同定金。过几天后被告孟婷婷又从原告储蓄卡取出剩余2000元。2014年3月,被告孟婷婷、唐金龙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被告孟婷婷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2014年1月23日乙方孟婷婷向甲方张风花借款1万七千元整,因朋友唐金龙需要钱进一批帝王蟹,让我帮他。因此乙方孟婷婷向甲方张风花借款1万七千元整。”被告唐金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2014年1月23日乙方唐金龙在甲方张风花借款1万七千元整,因做生意需要用钱,特立此据证明。”同年1月31日,被告孟婷婷向原告偿还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付强主动要求与被告孟婷婷一起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孟婷婷从15岁开始打工,月工资为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孟婷婷交付存有17000元的储蓄卡,被告孟婷婷分两次将17000元取出来,之后向原告出具17000元的欠条,是原告与被告孟婷婷之间借贷关系的确认,原告与被告孟婷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孟婷婷应当向原告偿还所剩借款12000元。虽然被告唐金龙主张,本人不是实际用款人,但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向原告偿还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偿还所剩借款12000元的义务。被告付强主动要求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2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孟婷婷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应当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导致原告冠心病、心脏病、脑梗复发住院治疗,故要求支付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婷婷、唐金龙、付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向原告张风花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000元计,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孟婷婷、唐金龙、付强对本判决第一项之内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325元,由被告孟婷婷、唐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珠代理审判员 程 功人民陪审员 任鸿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金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