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息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胡某与曲阜市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曲阜市某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息商初字第25号原告胡某,男,汉族,住曹县孙老家镇.委托代理人宋某,山东律师。被告曲阜市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曲阜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诉被告曲阜市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方的业务员陈桂华联系到原告需要PE回料,让原告带样品去被告处,数天后,被告同意购买原告的PE回料,并购货两批(每吨单价为8300元),已付款,后自2014年1月2日起至3月18日期间,被告又先后九批次购买原告PE回料,总计74.819吨(其中有5吨是以每吨8000元价格购买,其余69.819吨以每吨8300元购买)。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出于防止被骗心理,在被告购买原告第九批PE回料时,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购PE回料5吨,每吨单价8300元,该货款已某。在此期间,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货款352000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总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497.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公司除委托业务员董景瑞于2014年3月18日购原告PE回料外,从未委托他人购买原告的材料,且该货款已某。其余PE回料均系代收,是刘国峰的业务员陈桂华购入的,我公司与刘国峰之间有产品委托加工协议,材料款也是刘国峰产品货款到我公司后经其同意代为支付原告。原告的货款应由刘国峰、陈桂华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起至3月18日期间,被告曲阜市某有限公司先后九批次购买原告胡某PE回料,总计74.819吨(其中有5吨是以每吨8000元价格购买,其余69.819吨以每吨8300元购买),共计货款619497.7元。前八批购买均为口头合同,由业务员陈桂华购入,第九批于2014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方由被告签章及经手人董景瑞、陈桂华签字,购PE回料5吨,每吨单价8300元。在此期间,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货款35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49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2014年6月30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8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8日,原告再行补充证据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中主张,其仅是代为接收案外人刘国峰的业务员陈桂华购入的PE回料,代为支付货款,陈桂华不是其公司业务员,所欠货款应由刘国峰、陈桂华负责,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刘国峰、陈桂华也未出庭,原告也不认可,且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合同中有陈桂华的签字及被告签章,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阜市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胡某所欠货款2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被告曲阜市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维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立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