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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5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范秀英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怀柔分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英,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怀柔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5146号原告范秀英,女,1950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树红。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怀柔分公司。负责人敖宝国。委托代理人范阿宝,男,1975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久东,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钢。委托代理人孔祥漪,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原告范秀英(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怀柔分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怀柔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树红,八方达怀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阿宝、李久东,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秀英诉称:2013年3月18日15时,我乘坐八方达怀柔分公司的X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过程中,我在准备换座时,公交车紧急刹车,导致我摔倒受伤。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乘客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240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4610元、护理费12200元、残疾赔偿金64513.6元、鉴定费2250元、鉴定检查费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交通费500元。八方达怀柔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并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时,公司司机杨树平驾驶公交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范秀英垫付住院费31368.4元、医疗费13880.53元、辅助器具费168元、交通费1061元。因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乘客险,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再行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无异议。事故公交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乘客险每次事故20万元。我公司同意使用车辆乘客险赔偿范秀英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5时,范秀英乘坐八方达怀柔分公司司机杨树平驾驶的X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过程中,范秀英在准备换座时,公交车紧急刹车,导致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范秀英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26日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腰椎压缩骨折(L1),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6日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腰椎间盘突出症,L1椎体压缩骨折,严重骨质疏松。经询,范秀英认可八方达怀柔分公司垫付了其在北京同仁医院的全部医疗费。范秀英提供其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费票据61107.66元、挂号及门诊费1415.53元、外购药品81元,护理费收据300元,购买支具费票据960元。经范秀英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1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秀英的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范秀英交纳鉴定费2250元、鉴定检查费112.5元。另查,事故公交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万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发生时,范秀英乘坐八方达怀柔分公司的公共交通车辆,八方达怀柔分公司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范秀英摔倒在公交车上,基于八方达与范秀英之间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八方达怀柔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人身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责任限额20万元,经询,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同意合并审理,本院不持异议。范秀英所主张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范秀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相关标准予以判定。范秀英主张的营养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理应加强营养,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范秀英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病情参考相关标准予以判定。范秀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提供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范秀英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范秀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承运合同处分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范秀英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明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秀英医疗费六万二千四百零七元六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元、营养费一千元、交通费三百元、护理费九千六百元、残疾赔偿金六万四千五百一十三元六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九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范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原告范秀英负担11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怀柔分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范秀英已交纳,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怀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范秀英)。鉴定费2250元、鉴定检查费112.5元,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怀柔分公司负担(原告范秀英已交纳,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怀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范秀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