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黄祝寿与胡芬芬、林建国、福州天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祝寿,胡芬芬,林建国,福州天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黄祝寿,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大埠岗镇小康新路村村民。被告胡芬芬,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通泰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友胜(系被告胡芬芬丈夫),男,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通泰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被告林建国,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严羽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被告福州天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代表人林贤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工兵,男,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原告黄祝寿与被告胡芬芬、林建国、福州天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承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祝寿、被告胡芬芬的委托代理人周友胜、被告林建国、被告天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祝寿诉称,2008年后,原告黄祝寿购买邵武市新天地澳乡棕榈泉小区5幢804室并入住。2014年5月22日,因连日降雨,被告1504室业主张丽肖的婶婶胡芬芬因担心杂物流入下水管,故用砖块将顶楼北侧露台雨水管管口盖住,造成6-7立方米的积水,被告5幢304室业主林建国此前因违章搭盖(另加建厨房),将该304室原Φ110的雨水管改用Φ75水管,并转弯埋入地下。被告胡芬芬发现顶楼积水后,移开盖在雨水管管口上方的砖块,积水迅速沿雨水管下排,下排水压加高,至304室改小后的排水管处排水不畅,水倒流后在水压的作用下从原告家的地漏出口喷出,导致原告室内地板木(金钢板)全部被浸泡,浸泡面积约40余平方,损失约6,000元。被告天承公司负有监督,制止业主随意违建,改建基础设施(含改造雨水管)及暴雨时节顶楼积水的巡视责任,为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结果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予以推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芬芬辩称,一、2014年5月22日下午,天承公司发现1504室露台积水后,于15时29分通知胡芬芬去排水,露台积水量为5.4吨(内长6米、宽5.26米、门槛高0.17米),积水原因:露台配有110mm口径的排水设施,胡芬芬因怕雨水会将淤泥青苔冲入排水管道,遂将一块砖块盖住部分排水口,由于连日降强暴雨将露台中淤泥青苔堵住排水口导致积水。原告认为1504室的露台积水后,胡芬芬从排水管排水造成其家中进水负有责任(依据的是新天地综(2014)11号《关于“澳乡”小区5#804室等住户室内进水情况的函》)。胡芬芬认为,排水口堵塞在日常生活中是常见的事,一旦堵塞,通过排水管道排水没有过错,1504室业主并未将排水口改大,正常情况下,1根110mm的排水管,将5.4吨的积水量顺畅排走毫无问题,因此胡芬芬不负有责任。二、304室业主私自将公共110mm口径排水管道在经过其家中位置时,转了一个90°的弯,与地面平行走了一段,又转了一个90°弯后将110mm的口径改成75mm的口径,再转两个斜弯后才将排水管接入地下。胡芬芬通过计算,110mm截面积为9,499m㎡(55㎜x55㎜x3.14)、75mm截面积为4,416m㎡(37.5㎜x37.5㎜x3.14),75mm排水管的排水量仅为110mm排水管排水量的46.5%(4,416÷9,499),也就是说,减少了53.5%(100%-46.5%)的排水量。更何况,304室业主将直管向外延伸成弯管,导致弯管被多年沉淀的污物部分堵塞,又大大减少了排水量,造成雨水无法正常顺畅排出。304室业主改小管径减少排水量、转几个弯改变水流走向增加阻力并导致多年的污物沉淀在转弯处,才是水倒灌造成原告房屋进水的真正原因。三、天承公司对304室业主私自改弯公共排水管道,负有监管不到位责任;其次,天承公司在通知胡芬芬去排积水时,未告知胡芬芬及304室业主私自改了管道可能会发生排水不畅的情况,导致胡芬芬及楼下住户未采取防范措施,因此天承公司负有责任。四、原告改变了原设计,将入户花园改为客厅,拆除了入户花园原有的推拉门及墙体,导致雨水从入户花园的地漏顺畅进入室内,加剧了损失,自身也有过错。五、原告未提供其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可。综上,露台积水是从排水管设施排水,胡芬芬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建国辩称,一、原告家室内进水无法直接证实是被告所为。原告以两份信函(房地产开发公司给物业公司的函、物业管理公司给业主的函)证明其房屋室内进水的原因,但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物业管理公司并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其所查验并分析的渗水原因不能作为被告侵权的依据;另外,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物业管理公司是小区的建设方和管理方,与小区有直接的关联,二者自行做出的相关查验及结论肯定是以其自身利益为出发点,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因此上述二份“函件”不能做为断案的直接依据,同时本案亦无法排除室内渗水是房屋建设自身缺陷造成的可能性。二、原告将入户花园(露天)改为客厅和顶楼大量积水迅速沿雨水管倾泻而下是导致室内进水的主要原因。1、入户花园(露天的)与室内相连间原来设有的墙体与推拉门恰恰是阻挡雨水进入室内的最佳防线,而原告拆除了原有的推拉门和墙体,将入户花园改变为客厅,与室内直接相通,是导致雨水管排水不畅时室内直接进水的主要原因之一。2、顶楼大量积水突然迅速如同堤坝决堤似沿雨水管倾泻而下,造成水管管道无法承受,也是导致室内进水的主要原因之一。3、304房的改管已历经四年多,当初设计改用Φ75水管时,就已经充分考虑到可以承受最大年份雨水的畅通下排,这四年多时间里,多次暴雨都大于此次大雨,却从未造成室内进水现象,这就足以证明原告室内进水与被告雨水管改造无任何关联。三、原告主张损失6,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先物业进行调解时,原告仅主张3,000元。另,室内进水时间较短,也不可能造成如此大的损失,304房也进水了,能造成多大损失,林建国是清楚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主张。被告天承公司辩称,一、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是胡芬芬擅自堵住露台雨水管及林建国擅自将其屋内的雨水管进行改造,二者原因力的相结合才最终导致原告的损失,所以本案的共同侵权人是胡芬芬与林建国,天承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共同赔偿责任。二、天承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1、天承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澳乡小区业委会选聘才进入新天地澳乡小区物业管理的,而在此之前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的是福建天府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2、对于林建国擅自将其居住的该小区304室房屋的雨水管进行改建这一行为,是发生在该小区原先的物业公司管理期间即2009年,且当时的物业管理公司对林建国进行家装装修登记表中已告知林建国“下水管道不得私自更改”,而且对此告知内容林建国也已签字确认明知,同时当时进行物业管理的天府公司在得知林建国擅自改建管道这一事实后立即到现场查看,并对其行为予以制止,要求林建国立即整改,恢复原状,对于这些内容林建国也是明知的,并表示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方远集体邵武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天地综(2014)11号函,拟证明原告室内地板木被浸泡的原因为被告胡芬芬用砖块堵雨水管及被告林建国违建改小雨水管。证据2、被告天承公司的函,拟证明原告室内地板木被浸泡的原因为被告胡芬芬用砖块堵雨水管及被告林建国违建改小雨水管。被告胡芬芬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天承公司也有责任,积水也没有那么多,1立方米水为1吨,经过测量,积水只有约5.4吨。被告林建国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责任不应由林建国负责,林建国把管道改成75毫米,改管后的水管排水量为每小时18.26立方米的水,排楼上的自然雨水的量是足够的,并不会导致积水倒灌。304室房屋里没有人住,不可能导致管道堵塞,且水管已经改了四年,四年都没有发生积水事件。被告天承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的内容也说明该次事件与天承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函不是天承公司出具,均是打印的,没有天承公司盖章,且内容与证据1的内容均可以表示造成原告损失与被告天承公司没有关联性。另外,原告擅自改建入户花园,对本次事件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经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没有天承公司盖章,且天承公司予认否认,无法确定其来源,不予采信。被告天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严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天承公司进入澳乡棕榈泉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以后,在此之前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的公司是天府公司。证据2、二次装修许可证、天府公司物业管理日志摘要内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登记表、二次装修审批表、装修施工队伍承诺书、二次装修管理责任书、二次装修违章整改通知书及回执,拟证明据当时的物业管理公司即天府公司提供的资料证实:2009年9月,被告林建国进行家装装修时,天府公司已告知其各项装修规定,特别规定“下水管道不得私自更改”,且对此告知内容及天府公司要求其整改的通知内容,林建国也已签字确认,同时天府公司在得知林建国擅自改建管道这一事实后要求其立即整改,恢复原状,林建国也是明知的,并表示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证据3、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林建国擅自改建下水管的现场图片。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林建国私自改下水管道,对本次事件负有责任。被告胡芬芬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林建国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这个照片是林建国家里的,改管的照片也是事实,但是天承公司只提供了对其有利的图片,没有提供完整的图片。另一案件的原告李良富说8月13日晚上还在漏水,所以林建国不认为本次事件是其改管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天承公司所举证据1、2、3,经原告、被告胡芬芬、林建国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证据2的天府公司物业管理日志摘要内容中,林建国并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因连日降雨,被告胡芬芬担心杂物流入下水管,遂用砖块将邵武市城南新区主干道1-6地块澳乡棕榈泉5幢1504室北侧露台雨水管管口盖住,造成雨水管走水不畅,从而形成约6~7立方米的积水。2014年5月22日,被告天承公司发现积水后就通知胡芬芬,胡芬芬遂将砖块移开。砖块移开后,积水沿雨水管下排,因积水量较大,下排水压较高,且由于该幢304室业主将Φ110的雨水管改为Φ75(其中一段雨水管堵塞),造成屋面下排的积水无法及时排出,水倒流后在水压的作用下从地漏处喷出,造成该幢三到八楼的住户室内渗水,以上住户卧室均有部分面积被水浸泡(504室几乎全部被浸泡)。其中704室卧室地面为瓷砖,804室、604室、304室卧室地面为金钢板,404室、504室卧室地面为实木地板木。2014年5月26日,经方远集团邵武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同被告天承公司调查,5幢804室、704室、604室、504室、404室、304室室内进水主要原因为:1、被告胡芬芬堵塞雨水口;2、304室业主私自改变雨水管管径;3、排水管道不畅。另查明,原告黄祝寿系邵武市城南新区主干道1-6地块澳乡棕榈泉5幢8层804室业主,被告林建国系304室业主。2009年,林建国在装修其上述房屋期间,将原有的Φ110雨水管改为Φ75。1504室的业主系张丽肖,张丽肖委托被告胡芬芬管理该房屋,胡芬芬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承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澳乡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接管天府公司对澳乡棕榈泉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原告的损失经原、被告各方确认为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自身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1、被告胡芬芬的责任。被告胡芬芬用砖块将雨水管管道口用砖块盖住,导致阳台积水,排水量突然加大,其行为是造成804室室内进水的原因之一,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其负有15%的责任。2、被告林建国的责任。林建国私自将原设计的Φ110雨水管改为Φ75,导致管道排水量减少,其改管行为影响了5#楼整幢楼的排水;且其室内一段雨水管堵塞,未及时疏通,造成排水管道不畅,林建国的上述行为是造成804室室内进水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其对原告的损失负有80%的责任。3、被告天承公司的责任。被告天承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担负着对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的工作,并有24小时安全监控、巡视等制度,由于其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顶楼积水,在发现积水情况后,也未将林建国改管的行为告知胡芬芬,未提醒其不能一次性排水,也未提醒5#楼住户采取防范措施,防止雨水倒灌,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其对原告的损失负有5%的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胡芬芬赔偿15%,即450元;被告林建国赔偿80%,即2,400元;被告天承公司赔偿5%,即150元。被告胡芬芬、林建国辩称的“原告改变原设计,将入户花园改为客厅,拆除了入户花园原有的推拉门及墙体,导致雨水从入户花园的地漏顺畅进入室内,加剧了损失,自身也有过错”,因原告仅改变其室内的设计,不影响其他住户以及公共设施;且原设计有推拉门,如果事发时,推拉门处于打开的状态,仍会造成倒灌的雨水直接进入原告室内房间,因此原告改变了原设计与本案原告损失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故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建国辩称的“原告家室内进水的原因无法直接证实是被告所为”,因其对原告所举的两份函均无异议,且林建国未举证证明房屋渗水存在其他原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以后在共用上述排水或通行、生活设施过程中,遇到需要维修、养护等问题,应尽量公平合理地协商处理。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一纸判决只能在事实法律上定分,却难在邻里情宜上止争,本院希望原、被告能充分换位思考,充分理解和包容,以和为贵,勇于承担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共同创建和谐的邻里关系。物业管理公司也应根据合同约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芬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祝寿损失450元。被告林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祝寿损失2,400元。被告福州天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祝寿损失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芬芬承担7.5元,被告林建国承担40元,被告福州天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郑 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屠聪琴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