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四(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辉诉被告何兵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92号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9日,同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3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二份借条及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被告在审理中承认涉讼的两次借款,但称4月9日实借本金17,000元,借条上所写金额为20,000元;7月19日实借本金9200元,借条上所写金��为10,000元;而且7月份借的10,000元已归还原告,当时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未将借条收回;同时向本院申请证人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与原、被告均系普通朋友关系。2012年4月的某一天,证人与原、被告在一起,证人看见原告借给被告17,000元现金,借条上写的是20,000元,之后被告和证人各拿了8500元,目前证人已将拿的8500元还给了被告(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了)。原告认为证人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某某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称2012年7月19日的10,000元借款已归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了否认,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就借款本金与借条上所写金额不符的主张,虽然提供了证人某某的证言,但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以自己名义为证人和自己向原告借款,所得借款证人分得一半,可见借���金额的认定将直接影响证人归还被告钱款的金额,故借款金额的认定与证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显然低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具有证据上的优势,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两次借款本金低于借条上的金额的抗辩难以采信。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7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之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娟红代理审判员 潘 玅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