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杨国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威,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建清,广东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电检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威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威及辩护人李建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威于2013年6月份开始从事拨打电话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其利用非法购买到公民个人信息后再根据公民个人信息资料中的电话号码拨打北京、上海、广东、湖北、浙江等地被害人电话以“猜猜我是谁”方法跟被害人聊天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再以急需钱向被害人借钱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2014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威利用作案手机13902241***根据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电话号码拨打广州番禺被害者史某英家里电话020-34633***,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骗取史某英信任,再以急需用钱向史某英借钱,杨某威向史某英提供了银行账号“6212263602014421***,户名:何涛,工商银行信用卡”,被害人史某英将人民币伍万(50000)元汇入到被告人杨某威提供的银行卡里。被告人杨某威成功诈骗到被害人史某英人民币伍万(50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威辩称只是打过诈骗电话,但没有成功,史某英的钱不是其诈骗的。辩护人李建清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威诈骗史某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杨某威手机中搜查到的银行帐户(何涛6212263602014421***)是阿强发送过来让杨某威还钱用的;作案手机13902241***卡没有缴获附案,何涛621226360201441***银行卡也没有缴获附案,杨某威在公安侦查期间虽然交代过诈骗了史某英的人民币50000元,但杨某威的供述与史某英的报案陈述有许多细节不吻合,杨某威现在否认诈骗过史的钱,本案的证据只能证明史某英被骗50000元,该款汇进何涛6212263602014421***银行卡,不能证明是杨某威所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威持号码13902241***的手机码拨打广州市番禺市被害者史某英家里电话020-34633***,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骗取史某英的信任,再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史某英借钱,然后提供了银行账号6212263602014421***(户名何涛,工商银行信用卡),杨某威从而骗取了被害人史某英的人民币5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史某英于2014年1月3日报案至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该分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1月3日立案侦查。2、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4年1月3日,史某英向6212263602014421***账户分别汇入10000元、40000元。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6212263602014421***账户在2014年1月3日分别汇入10000元、5000元、5000元、40000元。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4日公安民警在电白区某村杨某威家将杨某威抓获。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对杨某威进行搜查,并且在杨家查出LG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2部。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扣押到LG手机一部(18826448***)、诺基亚1202手机二部。物品持有人杨某威签名确认。8、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扣押到LG手机一部(18826448***)、诺基亚1202手机二部随案移送。9、签认照片。证实杨某威对手机一些短信及作案手机进行签认。10、通话清单。证实13902241947号码与02034633***号码在2014年1月2日至3日有12次通话记录。11、被害人史某英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月2日晚上21时30分,有一名男子使用手机号码为13902241***打通我家里的固定电话346X****并冒充我丈夫的侄子,后该男子第二天分两次向我借钱1万、4万,并发了一个账号(621226360201442XXXX,中某工商银行卡,户名:何涛)给我,我在广州市某银行柜台转了5万元人民币给对方,汇完款后我打电话告诉对方我已经汇钱过去之后,那名男子又打电话给我要我再汇10万元给他,我当时因为只有1万元,没有那么多钱,那男子说让我想办法再凑2万元给他,放下电话后我意识到可能上当受骗了,我就通过打固定电话找到了我侄子刘某宏,他说一直都没有和我联系过,也没有让我汇过钱,于是我知道我被骗了。12、被告人杨某威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的上午,我听人说搞电信诈骗容易赚钱,于是我就在麻岗圩一家不知名的手机店花了100元购买了2部旧的诺基亚手机,然后通过朋友介绍到树仔镇“道哥”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和手机卡,在自家二楼房间打电话实施诈骗。我按公民信息资料的电话一个一个地拨打,电话接通后我就冒充熟人和电话那一头的事主客套一番,并告诉事主我已经换这个电话了,以前的电话已经不用了,第二天又打电话给事主,以急切需要用钱为理由问事主借钱,如果事主答应借钱,我就用手机把“道哥”提供给我的银行卡号发给事主,叫事主把钱打进银行卡号帐户,成功诈骗钱财后就由“道哥”把钱取出来,然后送出来给我。2014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用13902241***电话打通了一名广州番禺的女事主电话,她首先问我:“你好,你是某某吗(事主一名亲人的名字,具体叫什么名字我就不记得了)?”我连忙回答说:“是的!我就是某某,我明天去你家”。接着我对她说我以前那个手机号码换了,现在用这个新的号码,请你保存好,她说:“好的”,随后我们便都挂电话了。第二天早上9时许,我又拨通了广东番禺那名受害者的电话,打通后,我对她说:“我现在要办事,但是钱不够,又没有带银行卡出来,你可以借50000元人民币给我吗?迟点我把钱还你。”随后她便答应借钱给我了,随后我又谎称我没有带银行卡,我把朋友的银行账号提供给广州番禺的受害者,帐号是:621226360201442XXXX,中某工商银行卡,户名是:何涛,不久对方就汇入50000元到621226360201442XXXX这个账号,作案得手后,我打电话给“道哥”,“道哥”是专门负责帮我到银行去提取诈骗赃款的人,我就通知他去银行帮我提取诈骗赃款,到了当晚8时许,“道哥”就把40000元钱送来给我了。“道哥”的手机号码及我当时用哪个手机号码与“道哥”联系我就记不起了。13902241***的手机卡号诈骗成功后已经丢到我村中的垃圾堆处了。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威实施诈骗活动的现场概况。14、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威没有违法犯罪前科。15、公安机关出示的证明。证实未能核实“道哥”身份。以上证据是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公诉人在法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李建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威在公安侦查期间所作的有罪供述内容中,其供述诈骗的金额、手段、作案手机号码、使用接受诈骗款的银行卡号与被害人陈述被诈骗的内容基本吻合,作案手机号码和银行卡虽然不能缴获,但杨某威正在使用的手机里有关该银行卡号的信息可以佐证杨某威的有罪供述,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证据链,对杨某威有罪供述予以采纳。杨某威在法庭上辩解只打过诈骗电话,史某英的50000元不是其所骗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同理,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威诈骗史某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证据只能证明史某英被骗50000元,该款汇进何涛621226360201442XXXX银行卡,不能证明是杨某威所为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杨某威冒充他人打电话,虚构事实诈骗史某英人民币500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对杨某威诈骗所得的人民币50000应当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史某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本院缴交完毕。)二、对被告人杨某威违法所得的人民币50000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史某英;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某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颜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人民陪审员 林某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瑞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某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