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安徽省凤阳县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与李天津、李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凤阳县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李天津,李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0394号原告:安徽省凤阳县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67264121-4。法定代表人:李仁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坤,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该公司合伙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津,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李东,男,汉族,1987年11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安徽省凤阳县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天津,李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继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凤阳县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坤、周光成、被告李天津,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安徽省凤阳县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申请对损毁的物品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至5月期间,李天津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由李天津组织劳务为我公司生产石粉。同年4月某日,在生产期间,李天津的驾驶员李东违章驾驶我公司所有的铲车撞到我公司生产使用的脱泥斗,使脱泥斗倒塌,全部损毁,无法使用,同时砸毁我公司的铲车,导致生产停工。后我公司为了生产,重新建造了脱泥斗,并对铲车进行了修理,共花费38870元,其中加工费9800元,脱泥斗材料费12110元,铲车配件费用16860元。综上,李天津雇佣人员李东在为我公司生产石粉时造成我公司较大的经济损失,李天津、李东应当予以赔偿,请求判令李天津、李东赔偿脱泥斗、铲车等财产损失38770元。李天津辩称:我是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的工人,我是给公司打工的,工作中造成设备损坏应由厂里承担,厂里已经给予工人相应处罚,该损失已经处理完毕,不存在我们赔偿损失。李东辩称:我不应赔偿,事故发生后厂里已经扣我500元。安徽省凤阳县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公司法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李天津、李东没有意见。二、本院(2012)凤民二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公司与李天津之间是承包关系,李天津在加工过程中雇佣的驾驶员李东将我公司的财产损害的事实。李天津、李东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是在李天津与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结算赔偿后,李仁坤和司秀兰欠的1万元。三、加工费用单据一份、购买钢材单据清单二份。证明李天津、李东损害公司的财产在修复时产生的费用。李天津质证认为: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证据没有正规发票,与撞坏财产没有必然的联系,应有相关损失的鉴定。加工费时间2013年4月8日与事故发生时间2012年不一致,没有关联性。李东质证认为:与我无关。四、证人张某证言:2013年4月至5月间,李仁坤找我焊脱泥斗,我开的单子,材料去买的,加工费我收9800元。李天津、李东质证认为:有异议,凤阳县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的损失应以鉴定为依据。五、照片五张。证明李东开铲车撞坏财产现场情况。李天津、李东质证认为:铲车有损害是事实,但是泥斗不是我们当时撞坏的泥斗。六、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皖中信估字(2014)M-4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经评估脱泥斗、铲车损失价值合计22580元。委托方凤阳县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没有意见。李天津、李东质证认为:脱泥斗不是原先的脱泥斗。其他的没有意见。李天津、李东未提供证据。根据凤阳县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的举证情况,李天津、李东质证情况,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凤阳县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李天津、李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凤阳县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五,李天津、李东均有异议,且与鉴定结论不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皖中信估字(2014)M-4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与本案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委托方凤阳县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李天津、李东只是认为脱泥斗不是原先的脱泥斗,其他的没有意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李天津与凤阳县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合伙人李仁坤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天津组织劳务为凤阳县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生产石粉,每吨6元加工费,李天津使用的机械由凤阳县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提供。在加工石粉过程中,李天津雇佣的驾驶员李东驾驶铲车时撞到生产使用的脱泥斗,造成脱泥斗、铲车的损毁,经鉴定脱泥斗、铲车损失价值合计22580元。凤阳县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李天津、李东赔偿脱泥斗、铲车等财产损失38770元。庭审中,凤阳县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天津、李东按照鉴定价值赔偿的损失及鉴定费3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凤阳县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申请对10000元执行款进行诉讼保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李天津与凤阳县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李天津在本院(2012)凤民二初字第00726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诉称:我为李仁坤加工石料,双方约定每吨加工费6元。根据民法的诚信原则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不能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故对李天津辩称其是凤阳县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的工人,是给公司打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财产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东系李天津雇佣的驾驶员,李东驾驶铲车造成脱泥斗、铲车的损失价值22580元应当由李天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天津辩称该损失已经处理完毕,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委托方凤阳县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主张鉴定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凤阳县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58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凤阳县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安徽省凤阳县恩赐石英砂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李天津负担194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天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继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