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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录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录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张录国,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庆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奎峰。原告张录国与被告刘国星、王永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庆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录国各项损失6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20万,并且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其中一人张鑫已经赔付完毕共赔款3675.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原告张录国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保险限额内扣除。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国星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兰山区临西十路与大山路交汇东200米处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鲁Q×××××普通摩托车(车载张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刘国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录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国星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其中一人张鑫已经赔付完毕共赔款3675.12元,有有民事调解书一份、付款证明一份为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原告张录国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有临沂市交警支队垫付通知一份为证。原告申请撤回本次诉讼中对被告刘国星和王永波的起诉,对被告刘国星和王永波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保留诉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录国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5799.37元。原告另行主张的损失计算如下:误工费27324元,有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为证;特护费6096元,有临沂市兰山区康乐家政服务的营业执照,护工人员的身份证明,康乐家政服务部开具的服务费发票一张为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15.8元,计算方法:2人×64天×49.35元/天;出院后定残前的护理费20924.4元,计算方法:(276天-64天)×49.35元/天×2人,有伤残鉴定一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残后护理费463860元,有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计算方法:2013年的临沂市城镇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6386元/年×20年×50%;伤残赔偿金452224元,有伤残鉴定书一份,原告之伤构成三级伤残,原告的工资证明,考勤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计算方法:2013年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20年×0.8;伤残鉴定费800元,有鉴定部门开具的发票为证;交通费5000元,有交通费发票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有住院病历为证;住院64天,计算方法:64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金额1155263.37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等证实情况认定的,全部证据都已收集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临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201308071981号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医疗费165799.37元、特护费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的医疗费和给伤者张鑫赔付3675.1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当事人的有异议部分,其中:1.原告的误工费27126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在临沂市兰山区银龙宣传用经营部工作多年,结合其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2013年5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3190元、3080元和253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274天天,误工费标准为(3190元+3080元+2530元)/3/30天=99元;2.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315.8元(64天×49.35元/天×2人),和出院后定残前的护理费20924.4元(212天×49.35元/天×2人),被告提出按一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应按两人护理、出院后定残前应按一人护理,故住院期间护理费6315.8元(64天×49.35元/天×2人)、出院后定残前的护理费为10462.2元(212天×49.35元/天);3.伤残赔偿金452224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在临沂市兰山区银龙宣传用品经营部工作三年,及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采纳;4.残后护理费463860元,被告提出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此种伤情暂时宜由其亲属护理较为妥当,结合其亲属的户籍性质与生活所在地消费水平,残后护理费宜参照原告农村居民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计算标准20年,残后护理费为360255元(49.35元/天*365天*20年);5.鉴定费80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每天按1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交通必要,且三次在临沂住院的情形,本院认为2000元为宜;7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提出精神抚慰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地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5000元妥当,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037998.37元。对于上述确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对侵权人保留诉权,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录国106324.88元(该赔偿款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及赔偿的13675.12元)。二、原告张录国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20万元。三、驳回原告张录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5元,由原告张录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895元,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光辉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