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广州艾林敦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利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艾林敦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利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艾林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燕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敬松,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利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芷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翔,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艾林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林敦公司)因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林敦公司是从事批发服装、纺织品、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利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进公司)是从事海运、航空、陆路国际货运代理,代办货物运输手续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艾林敦公司委托利进公司空运一批服饰商品到美国洛杉矶。2013年5月7日,利进公司向艾林敦公司签发一份编号为CAN00109528的《空运提单》,该单载明:“托运人为艾林敦公司,收货人为UMERCO,地址加利福尼亚州阿纳海姆市普瑞特街1275N,始发站机场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目的站机场是洛杉矶国际机场,航班/日期OZ994/07/,承运人兹收到外表状况和条件良好之本提单所记载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并将根据本提单背面合同予以装运,所有货物均可通过其他方式(包括陆路运输或使用任何其他承运工具)进行运输(除非装运人另有明确指示),且承运人同意通过其认为适合的中转地运输货物,装运人应留意关于承运人责任限制方面的通知,如有必要,装运人可通过申报更高的装运货物价值并支付额外费用的方式提高此类责任限制;本票货物未声明价值,向海关申报货物价值订明为无商业价值,装卸货物总数量为93个纸箱(实木木质包装),毛重910千克,货物性质为衬衫,体积为7.20立方米,运费为预付,用目的地国家货币付款,托运人证实本提单正面所载详情均准确无误,若本提单所载托运货物含有任何危险货物,托运人已根据适用的相关危险品法规妥善标明其名称并使之处于适合装运的状态等,签署地点在广州”。此外,利进公司亦通过邮件方式将收款单人民币62276.75元发送给艾林敦公司。在《收款单》中载明运费人民币28200元,空运提单费人民币50元,美国舱单录入费人民币50元,目的机场卸货费用110美元,交货费264.55美元,关税5012.34美元等。根据利进公司提交的《韩亚航空公司航班查询表》显示,艾林敦公司接收货物后,委托韩亚航空公司将涉案货物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运抵美国洛杉矶机场,航班号为OZ994,起飞时间为北京时间2013年5月7日12时45分,到达美国洛杉矶机场为美国西部时间2013年5月7日17时40分。在原审庭审中,利进公司认为北京时间与美国洛杉矶当地时间有大约15小时的时差,故涉案货物大约在北京时间2013年5月8月8时40分到达美国洛杉矶机场。艾林敦公司对涉案货物到达美国洛杉矶机场的时间予以确认。但艾林敦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涉案货物的买受人EnvelopeGroupLLC.曾于2013年5月8日上午11时14分向利进公司发出一份邮件,内容为:“答复主题:shpttoLAXC/Umerco,高小姐,这批货要等我确认再放货,谢谢,落款Michael”。2013年5月8日上午11时17分,利进公司职员回复EnvelopeGroupLLC.内容为:“回复主题REshpttoLAXC/Umerco,OK,我会跟国外说的”。此后,艾林敦公司没有就涉案货物的返运、中止运输、提回等处置问题再次向利进公司发出指示。根据利进公司提交美国洛杉矶货运代理人ARC-LAX于2013年5月22日上午7时19分发出的邮件(主题:UMERCOAIRSHIPMENT)显示,内容为:“美国洛杉矶货运代理人认为收货人已经全额支付了这边的相关税、费,我们必须放货给他们;我们不能再留置货物了,因为收货人就是他们,且没有凭银行或者凭托运人指示放货的约定,所以托运人不能留置货物,我们必须按照IATA(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规定以及根据合同指向谁是收货人为依据放货,谢谢”。据此,利进公司认为收货人UMERCO已于2013年5月22日在缴清目的港相关税费后提取了涉案货物,其并没有违约和过错行为。另,利进公司认为涉案货物滞留洛杉矶机场已超过14天,对于收货人来说,也会产生巨大的仓租损失,艾林敦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本身就存在过错。艾林敦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货损金额,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编号为20130416号《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及装箱单。其中《买卖合同》载明:“卖方是SHENZHENTENGLONGLOGISTICSCO,LTD,买方是EnvelopeGroupLLC,商品为服饰,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8月27日,总金额为24840美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出口单位为深圳市腾龙物流有限公司,出口货物是男款针织衬衫,金额为24932美元”。发票载明:“收货人为UMERCO,商品为男款纯棉梭织衬衫,总价为24932美元”。利进公司质证中认为涉案货物的卖方是SHENZHENTENGLONGLOGISTICSCO.LTD,并非艾林敦公司,且交易时间与出口时间不符;此外,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出口方是深圳市腾龙物流有限公司,但发票的开票单位却是艾林敦公司。根据海关的规定,买卖合同、发票、装箱单记载的货主名称必须是一致的,否则不能报关出口,故艾林敦公司的上列证据是虚假的。艾林敦公司则认为交易时间与货物出口时间不符是笔误,且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艾林敦公司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利进公司主张债权。另查明,因艾林敦公司与利进公司就涉案服饰商品的货损问题产生争议,艾林敦公司至今没有向利进公司支付运费,故艾林敦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放弃向利进公司主张运费损失人民币62276.7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艾林敦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保全邮件信息产生了公证费3000元,故艾林敦公司请求利进公司赔偿上述费用,利进公司否认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不同意艾林敦公司的上述索赔请求。再查明,艾林敦公司与利进公司在庭审中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是中国企业法人,但因涉案货物的运输目的港在美国洛杉矶,故讼争法律关系中含有涉外因素,本案应为涉外商事案件。利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3号中华国际中心B座5006、5007室,该住所属原审法院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原审法院作为利进公司住所地依法享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另因双方没有书面选择适用解决争议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解决本案纠纷,故原审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确认艾林敦公司与利进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的性质以及是否因利进公司的过错导致艾林敦公司出现货款损失。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做出以下评析:关于焦点一,艾林敦公司与利进公司缔结合同关系的性质问题。虽然讼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方式进行磋商后,由利进公司向艾林敦公司签发不可转让空运提单,故双方建立合同关系。至于该合同关系的性质是货运代理合同还是航空运输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货运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主要指委托人和受托人(运输代理方)约定,由运输代理方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运输代理方接受委托后,可以委托人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受托事项;而航空运输合同属于运输合同的一种,是指承运人以航空方式把旅客或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在代理货物运输过程中,如果运输代理人直接以其名义运输委托人的货物并签发运输单证,符合运输合同特征的,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故货运代理合同和航空运输的主要区别在于运输代理人是否以其自身名义签发空运提单以及收取运费。本案中,虽然利进公司是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但利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以其名义向艾林敦公司签发空运提单,以其名义订立航班以及收取运费、空运提单费,美国舱单录入费、目的港机场卸货费用等一揽子费用,由此可以认定艾林敦公司与利进公司缔结的合同性质属于航空运输合同性质,本案纠纷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进行调整。关于焦点二,利进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导致艾林敦公司产生货款损失问题。讼争双方在航空运输合同生效后,均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利进公司已将涉案货物于北京时间2013年5月8日8时40分安全运抵目的港美国洛杉矶机场,并将涉案货物移交给美国洛杉矶机场的货运代理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EnvelopeGroupLLC.于北京时间2013年5月8日11时14分向利进公司发出“这批货要等我确认再放货”,利进公司职员回复“OK,我会跟国外说的”的邮件,表明EnvelopeGroupLLC.向利进公司发出邮件时,涉案货物已运抵美国洛杉矶机场,并完成卸货手续。虽然上述邮件信息不是艾林敦公司直接发送给利进公司,但艾林敦公司与利进公司的往来邮件中已向利进公司披露了涉案货物的买受人是EnvelopeGroupLLC,故EnvelopeGroupLLC.向利进公司发出的邮件亦可代表艾林敦公司向利进公司发出上述邮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除上述所列情形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据此,艾林敦公司作为托运人并不享有指令利进公司留置货物的法定权利,利进公司也没有留置涉案货物的权利。此外,虽然利进公司职员在邮件中回复“OK,我会跟国外说的”,但从该份邮件的文意来看,该份邮件表明利进公司已收到艾林敦公司确认放货的通知,但利进公司并没有向艾林敦公司作出同意留置货物承诺的意思表示,而是将上述邮件信息转告目的港的货运代理人或收货人,即双方对涉案货物的留置问题并没有达成合意。反观UMERCO作为空运提单订明的收货人,在提单没有约定货款未清承运人有权留置货物标注的前提下,其在缴清目的港相关费用后,有权依法提取涉案货物,故艾林敦公司要求利进公司留置涉案货物的要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其无权要求利进公司留置涉案货物。再从利进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给美国货运代理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来看,涉案货物已运抵目的港并交付给美国当地货运代理人,即使目的港货运代理人与利进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利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负有通知、协助等后合同义务,但在艾林敦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利进公司已将其确认交货的请求转告给国外货运代理人,同时涉案货物亦已留存至2013年5月22日,但艾林敦公司在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仍没有向利进公司作出如何处置货物的指示,艾林敦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亦构成严重过错。对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而言,利进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综合上述评析,因艾林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艾林敦公司主张利进公司赔偿货款损失、公证费用损失以及有关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此外,因艾林敦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原审法院支持,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艾林敦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广州艾林敦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56元,由广州艾林敦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判后,艾林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属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进行审理。根据《合同法》,托运人和承运人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托运人一直享有货物控制权,承运人是按照托运人的指示行事。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没有义务听从收货人的指示。在运输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上诉人有权提出终止运输。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将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运输。被上诉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其所作出的承诺,导致上诉人丧失货物控制权,无法通过停止交货的方式收取货款。三、运输合同和买卖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是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上诉人与买方ENVELOPE公司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属于法庭需要重点查明的事实。除了上诉人尚未收到货款之外,在买卖合同履行的其他方面,上诉人与ENVELOPE公司以及买方指定的收货人EMERCO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争议。四、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并非过错责任而应该是无过错责任。据此,艾林敦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艾林敦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利进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是否应适用《民用航空法》,上诉人认为其主体不符合《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是其混淆了该法或相关航空运输国际公约所涉及的实际承运人及缔约承运人这两个概念。至于上诉人提到的第二、三点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原审事实查明部分已经清楚阐述。综上,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本案司法管辖权及适用我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案涉法律关系是否应适用《民用航空法》调整的问题。艾林敦公司和利进公司对双方建立了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均不持异议。对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体资格,《民用航空法》第九章第四节“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中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本节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本节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人,不是指本章规定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章规定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本案中,利进公司虽不属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但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航空货运单以及订立航班、收取运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其为案涉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缔约承运人,其作为缔约承运人的相应权利义务应受《民用航空法》上述章节规定的约束。原审法院据此适用《民用航空法》解决本案争议并无不当,艾林敦公司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进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违约行为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出相应论述。该论述理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完全认同,在此不予赘述。二审期间,艾林敦公司就上述问题提起上诉的理由与其在一审主张的观点、理据相同,现其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艾林敦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艾林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上诉人广州艾林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美英审 判 员 官润之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柳辉李元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