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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终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灿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灿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终字第0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灿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福公路东(农工商红光总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闵一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大厦A座2楼。法定代表人张国岭,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玥,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丹丹,无职业。上诉人天津市灿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灿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玥,被上诉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丹丹系原告天津市灿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0月7日8时30分左右,李丹丹在公司车间操作车丝机加工产品时,左手拇指不慎被车丝机挤伤。事故造成李丹丹左拇外伤、末节骨折、肌腱断裂、甲床损伤。2013年12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诊断证明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了编号为S112011320140162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事故为工伤,并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18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依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赋予原告举证权,并进行了调查、询问、取证工作。经调查核实,被告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李丹丹事故为工伤,并依据该《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编号为S112011320140162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其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所致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于法无据;原告认为定级过重,与本案认定工伤无相关性。故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320140162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灿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津市灿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李丹丹的事故发生是因违规操作,不属于工作内容,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S112011320140162《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李丹丹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工,2013年10月7日8时30分左右,李丹丹在公司车间操作车丝机加工产品时,左手拇指不慎被车丝机挤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在履行相关程序后,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丹丹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丹丹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及被上诉人李丹丹身份证;3、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急诊病历;4、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2013年12月15日段琴、张改换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8、2013年12月9日上诉人单位出具的介绍信;9、2014年1月2日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宝凤所作调查询问笔录;10、2014年2月11日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上诉人李丹丹所作调查询问笔录;11、2014年2月11日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改换、段琴所作调查询问笔录;12、《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编号为S112011320140162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的送达回证。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对职工受到的伤害,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李丹丹系上诉人单位职工,2013年10月7日8时30分左右,李丹丹在公司车间操作车丝机加工产品时,左手拇指不慎被车丝机挤伤的事实。李丹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予以受理,并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60日内作出认定李丹丹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李丹丹违规操作造成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李丹丹左手拇指被车丝机挤伤是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以及自残或者自杀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上诉人李丹丹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灿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