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谢长春与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春,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溪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429号原告谢长春,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温爱红,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法定代表人张双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昕、连雪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溪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安溪县。法定代表人谢文华,该公司经理。原告谢长春与被告安溪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溪房产公司)、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长春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林王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春的委托代理人温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溪房产公司、金荣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长春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安溪县龙津公园拓宽改造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址在安溪县建筑公司B幢一层的住宅被拆迁,原告选定的安置房址在被告金荣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安溪县民主路536号“金龙?现代广场”B幢15层15G号房,安置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50661元。补充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原告及被告应提供安置房的相关书证材料,供金荣房产公司向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该安置房已于协议签订之日即2011年10月18日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能把办理上述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未能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现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安溪县凤城镇民主路536号金龙现代广场B幢15G室的房屋权属证书;2.判决被告金荣房产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以房款250661元的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金荣房产公司提交办证资料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现违约金暂定为人民币48000元(具体数额以实际日数计算);被告安溪房产公司应对上述逾期办证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安溪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荣房产公司未作答辨。被告安溪房产公司未作答辨。原告谢长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安溪县龙津公园拓宽改造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时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事实;5.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不提出书面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金荣房产公司及安溪房产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0月18日,以原告谢长春为乙方,被告安溪房产公司为甲方,被告金荣房产公司为丙方,签订《安溪县龙津公园拓宽改造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因址在安溪县建筑公司B幢一层的住宅被拆迁,选定安溪县民主路536号金龙现代广场B幢15G室作为安置房,建筑面积113.13㎡,总价款人民币250661元,上述安置房应在2011年9月22日交付。原告已付清购房总价款人民币250661元,上述安置房已于2011年10月18日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上述安置房相关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安溪县龙津公园拓宽改造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请求金荣房产公司继续履行办理权属证书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谢长春已交清全部购房款,被告金荣房产公司作为安置房的建设、施工单位,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约定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需由其提供的资料,被告金荣房产公司建设的安溪“金龙?现代广场”商住楼楼盘尚未验收备案,致原告未能取得所购房产权属证书,被告金荣房产公司应承担逾期协助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安溪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因三方未约定办理权属证书的期限及逾期协助办证的损失的计算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峻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鉴于本案中拆迁安置合同的标的物为已建成的房屋,并于2011年10月18日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作为安置房的建设、施工单位金荣房产公司应在90日内将由其提供的相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原告。因被告金荣房产公司的原因,未能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通过备案,系逾期履行协助办证义务,致使原告谢长春未能及时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金荣房产公司对此应当承担逾期协助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30日内将办理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民主路536号“金龙?现代广场”B幢15G室的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总房款250661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向原告谢长春支付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其中截止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此后的违约金每一年支付一次,直至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办理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民主路536号“金龙?现代广场”B幢15G室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若未满一年按实际日数计算);三、驳回原告谢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王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泓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