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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杨文同、陈焕业与丁文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同,陈焕业,丁文奇,杨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杨文同。原告:陈焕业,系原告杨文同妻子。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国斯军,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文奇。委托代理人:丁红卫,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丁文奇父亲。(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杨丽娜,系原告杨文同、陈焕业儿。原告杨文同、陈焕业诉被告丁文奇,第三人杨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业及原告杨文同、陈焕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国斯军,被告丁文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卫,第三人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同、陈焕业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9日协议离婚。原告杨文同、陈焕业系第三人的父母。2008年被告与第三人订婚后不久,被告驾车在岳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为处理事故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被告为购买轿车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又以承接建筑工程无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款6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没有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及第三人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第三人对其中的4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杨文同、陈焕业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2、欠条一份;3、婚姻状况登记记录一份;4、离婚协议书一份;5、保险合同贷款业务一份、还款/续贷收据一份、退保业务确认书一份。被告丁文奇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这三次借款,以前的借款被告已经全部还清。1、2008年因交通事故借原告的22000元,已经返还。原告称的20000元借款不存在,原告必须拿出被告2008年的欠条作为证据。2、捷达车在离婚协议书上写:双方共同财产捷达车一辆鲁C×××××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10000元,故该欠款已返还。3、2012年3月原告贷款30000元借给丁文奇,但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七上午10时还给了原告,并抽了欠条。4、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及其他备注栏内并未提及该60000元的债务,因此该笔债务不存在。被告丁文奇提供如下证据,证人丁正喆当庭证言一份。第三人杨丽娜述称,被告借了三次钱,我父母让被告打成一个欠条,欠款没有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文同、陈焕业系第三人杨丽娜的父母,被告丁文奇与第三人杨丽娜原系夫妻,两人于2008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9日协议离婚。2008年,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前,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从两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自认借款为22000元,原告主张为20000元)。2010年被告以购买车辆为由从两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12年3月,被告以承接建筑工程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对于被告与两原告曾发生上述三次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上述60000元借款,在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后至今未予返还,原告持有被告丁文奇书写的一份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还款。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丽娜(娘家)陆万元整(60000元)”,落款处有被告丁文奇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欠条是因第三人回娘家不回来,被告为让第三人回家,在第三人娘家被迫为第三人书写的,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债务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原告与第三人均称,2012年3月份,被告在外地承包工程,因缺乏资金,就让第三人回娘家借3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当时没有现金,需要办理贷款后才能借给被告。因担心被告不还,就要求第三人让被告连同尚未返还的2012年3月12日以前的30000元借款,书写一张欠60000元的欠条,被告书写(并注明是欠第三人娘家的)欠条后,第三人将欠条交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办理贷款后将现金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存到了被告银行卡上。对于第三人将30000元现金存到被告银行卡上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办理贷款是在欠条形成的次日,如按被告所称的与第三人产生矛盾,第三人回娘家后拒不回家,为让第三人回来才被迫书写的欠条,在被告与第三人产生矛盾拒不回家的情形下,第三人的父母还主动贷款借给被告,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认定该60000元欠条具有证明效力。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于婚前从两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于婚后分两次从两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元,累计欠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两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因其中的40000元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三人对其中的400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60000元借款已经分三次返还的主张,其中2008年的借款20000元,被告称当时实际借款22000元,后被告父亲返还了20000元,另外2000元原告赠给了被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010年的借款10000元,被告称其离婚时给了第三人10000元,已经返还,两原告称支付给第三人的10000元不是偿还的借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第三人婚前财产、第三人与被告婚后财产鲁C×××××号捷达车均归被告所有,折价后被告支付第三人贰万叁仟元现金。从协议书内容,被告称的已返还的10000元,实际为原告放弃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后的折价补偿款,不是被告返还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012年的借款30000元,被告提出该款已经返还,原告不认可。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丁正喆出庭提供了证言,证人称在2013年正月初五借给了被告现金30000元,正月初七一起与被告将该30000元还给了原告。从证言内容看,证人与被告之间有经济利益关系,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原告持有的欠条。对于被告辩称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及其他备注栏内均未提及债务,证明债务均已偿还的主张。离婚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两人对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仅对其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未提及债务不能说明二人没有债务。两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已还款,但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对两原告没有约束力,该证据不能证实已返还两原告借款,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文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文同、陈焕业借款本金60000元。二、第三人杨丽娜对上述债务中的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丁文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明代理审判员  田 鑫人民陪审员  岳宪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