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执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光华与珠海品尚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光华,珠海品尚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香法执字第1632号申请执行人:张光华,男,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1333。被执行人:珠海品尚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罗敏霞,董事长。张光华与珠海品尚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珠海品尚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张光华支付货款人民币56766.20元及利息,利息从判决生效起计至被执行人珠海品尚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付清上述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计人民币1129.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4月18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财产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珠香法执字第16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龙飞审判员袁海平代理审判员 柏文璋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黄良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