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老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思荣与姚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荣,姚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老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张思荣,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东霞(张思荣之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海亮,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原告张思荣与被告姚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霞、宋荣甫与被告姚海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前借原告3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因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双方于2013年2月2日对之前的利息结算为135212元,因被告不能偿还,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该款为利息。300000元借款被告重新书写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被告承诺等工程款结算后就偿还,并将其房产证交给原告作抵押,但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2月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35212元;2、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支付2013年2月3日以来约定利息1050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止,计17.5个月),并继续按约定支付未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5402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海亮辩称:两份借条均为其本人出具,但因工程款未结算,故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1、2013年2月2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结算2013年2月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为135212元,转化为借款,以后不用计息;证2、2013年2月2日借条1份。证明:姚海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证3、被告姚海亮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出具借条时,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真实性无异议,均为其本人出具,是其签字捺印。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抵押记不清楚了。被告姚海亮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自制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借原告本金应为250000元,而不是原告陈述的3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自己记录,况且数额被告自己也解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2日,姚海亮向张思荣出具借条一份,对双方之前的利息进行结算,内容为:“今借到张思荣以前利息元,没还,不代息”。并于同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思荣现金叁拾万元,利息2分”。后张思荣向姚海亮讨要该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姚海亮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应认定原告张思荣与被告姚海亮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对2013年2月2日之前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5212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思荣2013年2月2日之前的利息135212元;二、被告姚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思荣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0.02元自2013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4602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姚海亮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应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