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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丁桂玲诉李少华、董长清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玲,李少华,董长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丁桂玲。被告李少华。被告董长清。原告丁桂玲与被告李少华、董长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董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少华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租用我的挖掘机干活,还欠我租赁费7万元,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二被告给付此款。被告李少华未答辩。被告董长清辩称:欠原告挖掘机费用的事实存在,只因现在没钱,有钱就付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前,二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给其的干选厂干活,二被告付给原告部分机械租赁费后尚欠原告租赁费7万元,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二被告之间为合伙经营该干选厂。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作为合伙经营人,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少华与被告董长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所欠原告丁桂玲挖掘机租赁费700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被告各承担7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四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哲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