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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蔡庆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31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庆生,个体经营户。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云龙,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庆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庆生及其辩护人杨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蔡庆生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苏州SC公司等8家公司从苏州HB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80562元,税款人民币215124.39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07855.94元已申报抵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蔡庆生在明知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庆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蔡庆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庆生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蔡庆生与苏州NZ公司之间存在5万余元的实际加工业务,该部分应从指控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2、被告人蔡庆生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涉案税款已经退赔,国家损失得以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蔡庆生在明知苏州SC公司等8家单位与苏州HB公司并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该8家单位从苏州HB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8份。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蔡庆生介绍苏州SC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9079元,税款人民币46361.9元,上述税款已全部申报抵扣。2、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蔡庆生介绍苏州BY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5291元,税款人民币60341.43元,上述税款已全部申报抵扣。3、2011年9月,被告人蔡庆生介绍苏州MT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0154元,税款人民币24723.23元,上述税款已全部申报抵扣。4、2011年11月,被告人蔡庆生介绍苏州NZ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00元,税款人民币14529.91元,上述税款已全部申报抵扣。5、2011年12月,被告人蔡庆生介绍苏州SF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00元,税款人民币14529.91元,上述税款已全部申报抵扣。6、2012年3月,被告人蔡庆生介绍苏州HQ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0000元,税款人民币10170.94元,上述税款已全部申报抵扣。7、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蔡庆生介绍苏州YA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6024元,税款人民币15405.2元,其中税款人民币8136.75元已申报抵扣。8、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蔡庆生介绍苏州YR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014元,税款人民币29061.87元,上述税款已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上述抵扣税款已全部由受票单位进行退赔。综上,被告人蔡庆生介绍他人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80562元,税款人民币215124.39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07855.94元已申报抵扣。对以上事实,被告人蔡庆生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人周某、曹某、陈某、刘某、李某、朱某、黄某、赵某、方某、常某、陆某、谢某的证言及证人周某、曹某、陈某、刘某、李某、常某、陆某、谢某的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案发经过、人口信息表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蔡庆生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发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被告人蔡庆生主动至其户籍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介绍苏州HJ配件厂、苏州XB公司从苏州H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人民币135602.03元)的犯罪事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立案侦查及补充侦查后,于2013年1月20日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作出判决。同时,2012年8月期间,苏州市公安局驻税办在侦办苏州HB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蔡庆生涉嫌介绍苏州SC公司等8家单位从苏州HB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于2013年1月17日电话通知蔡庆生接受调查,被告人蔡庆生于当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起诉书所指控的介绍8家单位从苏州HB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人民币215124.39元)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苏州市公安局驻税办将该案移交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初查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于2014年1月8日将该案立案,并于2014年4月2日在本市广济北路太阳路路口将蔡庆生抓获。对该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苏州市公安局驻税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蔡庆生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因该案被实际羁押,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罚金刑已执行人民币五万元)。该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本院(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074号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执行通知书、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庆生在明知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蔡庆生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案中受票单位已补缴了抵扣的全部税款,国家税收损失得以挽回,对被告人蔡庆生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蔡庆生与苏州NZ公司之间5万余元的加工业务部分应从指控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庆生与苏州NZ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委托加工业务,并不影响其系在明知苏州NZ公司与苏州HB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从苏州HB公司为苏州NZ公司开具票货不符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应对该部分金额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蔡庆生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公诉意见认为:1、公安机关是在已经掌握了被告人蔡庆生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传讯其到案的;2、被告人蔡庆生于201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在被传唤的时候及时到案是其取保候审的应有义务,故其系义务到案而非主动投案;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蔡庆生的行为不符合该条规定;4、被告人蔡庆生于2012年8月8日向其户籍地派出所投案时对所涉及的总共10笔虚开犯罪事实,仅供述了其中的2笔,供述的金额亦未达到“主要犯罪事实”的程度。综上认为,被告人蔡庆生的行为仅构成坦白而非自首。对此,辩护意见认为:1、公安机关是否已经掌握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并不阻碍其主动投案;2、被告人蔡庆生系主动投案后进行供认,并非因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进行供认,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3、被告人蔡庆生投案后对调查事实进行了全部的供认,并非未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综上认为,被告人蔡庆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而非仅是坦白。综合控辩双方的以上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蔡庆生是否系“主动投案”。被告人蔡庆生并未被苏州市公安局驻税办采取强制措施,其于2013年1月17日在接到苏州市公安局驻税办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的行为并非系履行被取保候审机关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传唤及时到案的义务,而系主动投案。基于该理由,对被告人蔡庆生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作为认定构成自首的要件。公安机关是否已经掌握相关犯罪事实,并不影响行为人投案的主动性。故被告人蔡庆生的行为属于主动投案。2、被告人蔡庆生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次起诉书指控的8笔事实系被告人蔡庆生2013年1月17日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驻税办接受调查时全部予以供认,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使综合涉案的全部10笔事实,被告人蔡庆生亦是在前罪被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即分别主动向不同的公安机关对全部的10笔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认。故被告人蔡庆生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蔡庆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蔡庆生具有自首表现。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基于以上法律条款,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074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蔡庆生的缓刑宣告部分。二、被告人蔡庆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执行,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军代理审判员  王浩人民陪审员  蒋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