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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炎钦诉被告吴海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炎钦,吴海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吴炎钦,男,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朱玲利,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海万,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常青路60号。负责人周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炎钦诉被告吴海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涟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礼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炎钦委托代理人XX成、被告吴海万、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炎钦诉称:2014年5月15日9时左右,被告吴海万将杨伟华放在自己店里清洗的苏H6N6**号轿车洗好后倒出过程中,撞到原告吴炎钦,致其受伤。该车在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等费用7110.1元。被告吴海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涟水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于苏H6N6**号轿车在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3、原告吴炎钦与被告吴海万是近亲属,交强险是赔偿第三者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的家人以及当事司机的家人,因此不予赔偿;4、人保涟水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吴海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具体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4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护理费300元(60元/天×5天)、交通费500元,合计5455.1元。原告为证明上述损失,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被告吴海万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吴海万对被告人保涟水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海万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被告人保涟水公司主张的原告吴炎钦与被告吴海万系近亲属,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范围,故人保涟水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原告吴炎钦系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对原告吴炎钦因其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吴炎钦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455.1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涟水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炎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45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卫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