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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执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苏在强与马健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在强,马健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武执字第352-1号申请执行人:苏在强。被执行人:马健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2014)马民立他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马健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健裁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苏在强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17元,但被执行人马健裁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武鸣县城新兴社区香山大道66号聚宝城b区18-1栋2单元203号住房一套(武房权证2××1字0110132869号)为被执行人马健裁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马健裁所有的位于武鸣县城新兴社区香山大道66号聚宝城b区18-1栋2单元203号住房一套(武房权证2011字第××号)。二、被执行人马健裁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马健裁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光兴审判员  韦耿明审判员  黄明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