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包东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林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花,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4)字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花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林花虚构承揽的神华工程为由,利用自己与受害人李某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先后以各种名目诈骗李某某人民币共计286700元。2012年夏天,被告人林花虚构了其与神华有关系并有能力帮人找到在神华工作为由,诈骗受害人祁某某1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我没有骗李某某的钱,是李某某让我和他一起骗他老婆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被害人有家室的情况下,玩弄被告人的感情,导致被告人怀孕,被告人有过错。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陈述的金钱数额、事实存在矛盾,有虚假成分。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林花虚构承揽的神华工程为由,利用自己与受害人李某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先后以各种名目诈骗李某某人民币共计286700元。2012年夏天,被告人林花虚构了其与神华有关系并有能力帮人找到在神华工作为由,诈骗受害人祁某某16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伪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字板供货合同,协议书,银行存款凭条,借条,神华公司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花的供述与辩解;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林花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人林花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林花已达到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花质证意见称,我的银行卡是李某某给办的,一起骗他老婆。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花辩称及辩护人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公民的个人财产不受侵犯,同时教育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30日止)。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天慧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