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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执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向培兰申请执行张红生交通事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培兰,刘广灰,刘广舟,刘广芹,张红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涟执字第1454号申请执行人向培兰。申请执行人刘广灰。申请执行人刘广舟。申请执行人刘广芹。被执行人张红生。申请执行人向培兰、刘广灰、刘广舟、刘广芹与被执行人张红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凤民一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张红生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向培兰、刘广灰、刘广舟、刘广芹各项损失269676.1元,因被执行人张红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红生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张红生长年在外打工,具体地址不详,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张红生名下有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房屋等财产及工商登记信息。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3)凤民一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梁先明执行员 : 孙 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 孔 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