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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酉法民初字第02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重庆高硕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高硕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2452号原告:重庆高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南路。组织机构代码:68892476-1。法人代表:犹冬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市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潮水村。原告重庆高硕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石波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和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土工膜、长丝土工布。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方在按实际合用量收货结算后,7日内付清货款,逾期则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四次送货交付被告。另外,原告还先后销售被告硅胶板和热熔胶。上述各项经结算货款总额为1115565.00元,被告已付货款670000.00元,尚欠445565.00元。现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承担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并支付原告50000元违约金。被告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型号为HDPE的土工膜、规格为300g/m2和600g/m2的长丝土工布,单价分别为30元、6.70元、13.30元,合同总额567480元;合同约定双方最终按实际用量结算后7日内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违约方承担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之后原告分两次送货交付被告,经结算货款总额为567840元。2011年10月31日双方以上述合同为蓝本,再次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规格为2.0mm和1.5mm的HDPE土工膜及规格为300g/m2的长丝土工布,单价分别为36元、26元、6.70元,合同总额30573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分两次送货交付被告方,后经结算货款总额为509925元。另从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还向被告销售硅胶板、热熔胶,双方未订立书面购销合同,货款总额为37800元。上述货款总额1115565元,至本案诉讼时止,被告实付货款670000元,其中2010年8月24日双方订立的合同货款567840元已经付清,另硅胶板、热熔胶货款37800元也已付清,尚欠其余货款445565元。因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送货单》、《货物托运单》、付款记录等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确凿充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销售合同》,主体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诚信履约,否则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双方订立的合同向被告销售、交付土工膜及长丝土工布后,被告本应支付相应货款,然至诉讼时止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0月31日订立的合同货款305730元,及合同之外的欠款139835元。违约金与赔偿金系补偿关系,不能同时适用。故对双方合同欠款305730元依法适用合同约定的10%的违约责任;对合同外欠款139835元可参照本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高硕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5730元,及违约金30573元。二、被告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高硕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9835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本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9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 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芮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