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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顺华与厉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华,厉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044号原告杨顺华,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张神朋,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瑞平,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杨顺华与被告厉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少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华及委托代理人张神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华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厉瑞平与原告通过合股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建设位于福安市电机工贸园区的混凝土搅拌站。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被告人厉瑞平返还原告杨顺华退股款人民币76万元,并约定搅拌站所有债务与原告无关,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若对所欠款项不能按期还款的,应从结算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全部欠款。若被告未按时还清退股款,对搅拌站资产进行处置,被告必须优先偿还原告退股款。因原告自身急需用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退股款7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厉瑞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杨顺华与被告厉瑞平签订合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设混泥土搅拌站,由原告出资100万元,占股25%,被告厉瑞平出资300万元,占股75%。原告投资款从到账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利息1年1付,搅拌站的经营由被告厉瑞平全权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9月21日向被告交付出资款20万元、30万元,总计50万元,并由被告出纳王飞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上述50万元投资款,同时确认双方共同投资建设的搅拌站,经营全部由被告负责,原告从未参与生产经营管理,搅拌站的业务收入及债权、债务也由被告全权负责;被告承诺向原告退股76万元,于6个月内付清,逾期未还,被告应从结算之日起按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但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遂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并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退股款76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双方虽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申请变更原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6万元并支付50万元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2%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股协议书、收款收据、退股协议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顺华与被告厉瑞平签订的合股协议书及退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协议中虽规定双方合伙投资混泥土搅拌站,但合伙的实质为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而协议中原告仅负有出资义务,并享有月2%的固定收益,未参与经营管理,亦无需负担债务,双方虽有合伙意向但实为借贷关系,即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月支付2%的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则负有按约偿还本息的义务。但退股协议所确定的六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原告所主张本息76万元系50万元从出借日按月利率2%计至结算日2013年12月15日的金额),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厉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瑞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顺华借款本息7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为5700元,由被告厉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少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