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商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兴农物资有限公司、高邮市农村财务辅导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高邮市兴农物资有限公司,高邮市农村财务辅导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 书 种 类 民 事 判 决 书发文编号(2014)邮商初字第0210号承办单位民二庭核稿签发拟稿打印校对份数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邮商初字第0210号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科巷1号1607室。法定代表人陈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焦伟。委托代理人苏杰。被告高邮市兴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通湖路166号。法定代表人肖宏铎。被告高邮市农村财务辅导站,住所地高邮市府前街**号。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市兴农物资有限公司、高邮市农村财务辅导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高邮市兴农物资有限公司、高邮市农村财务辅导站的住所地既无法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原告亦未能补充提供被告现在住所地的相关信息,且拒绝适用公告送达(未交纳公告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应予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