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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与周福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周福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代表人罗建明,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宝金,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健,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周福安,男,1959年5月5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简称建行顺昌支行)与被告周福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顺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宝金、叶健,被告周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顺昌支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度900000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等。被告自愿以其坐落于顺昌县双溪街道中山东路111号1、4、5、6、7、8层房产作抵押担保,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原告依被告申请于2013年7月17日依约发放贷款90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13499.63元、利息5523.93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3499.63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为5523.93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届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拍卖、变��、折价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顺昌县双溪街道中山东路111号1、4、5、6、7、8层房产[房地产权证号:顺房权证顺昌字第20092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顺国用(2009)字第1-31433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福安辩称,借款及抵押属实,借款额度为二年,讼争借款未到期,希望原告给予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建行顺昌支行与被告周福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9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借款人可以在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分账户支用额度,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顺昌县双溪街道中山东路111号1��4、5、6、7、8层房产[房地产权证号:顺房权证顺昌字第20092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顺国用(2009)字第1-31433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依约在顺昌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原告同意被告申请借款90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7.8%(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等。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13499.63元、利息5523.93元。原告因催款未果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顺昌支行与被告周福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意思表示真实,与法不悖,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3499.6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且依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该诉求,本���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二年,但合同项下单笔借款的期限应以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为准,讼争借款期限为12个月,已经届期。故被告辩称讼争借款未到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福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借款本金813499.63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25日,利息为5523.93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利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周福安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周福安所有的坐落于顺昌县双溪街道中山东路111号1、4、5、6、7、8层[���地产权证号:顺房权证顺昌字第20092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顺国用(2009)字第1-31433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19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95元,由被告周福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申请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