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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包洪茹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洪茹,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包洪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赤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包洪茹,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牛春媛,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南振虎,系旗长。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洪义,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洪茹因被上诉人包洪义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翁旗政府)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上诉人包洪茹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洪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春媛,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广利,被上诉人包洪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翁旗政府于1998年2月20日,依据包洪义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台账为包洪义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与第三人包洪茹持有的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于1998年2月20日为包连尊(系包洪茹之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面积及地块一致。本案中包洪义与包洪林在(2014)翁行初字第16号行政案件中已查明系同一人。另查明,案外人包连尊已于1996年去世,涉案耕地系包连尊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耕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包连尊所在的翁牛特旗桥头镇崔家营村民委员会并未与其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包洪茹对此予以认可。涉案耕地原告自1994年耕种至今,原告认为应维护其合法承包经营权,请求撤销第三人包洪茹持有的包连尊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审判审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被告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主体,应当审慎管理主管部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年颁发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包连尊已于1996年去世。因被告主管部门管理不严,导致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存在的情况下,在相同耕地块重复办证。被告的颁证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理应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1998年2月20日为包连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宣判后,上诉人包洪茹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判决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整个家庭,不属于其中某一个家庭成员。原审法院明知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撤销了上诉人一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背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翁旗政府颁证行为合法,但原审法院依然作出错误判决。三、被上诉人包洪义1999年才落户到涉案村民组,其无权承包涉案土地。而且上诉人在嫁入地没有分得土地,上诉人依然享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已经撤销了翁旗政府为被上诉人包洪义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又将上诉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予撤销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翁旗政府答辩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首先是农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家庭承包关系;其次是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书;其三是依据承包合同建立村级台账。本案上诉人未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非答辩人颁发,该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确认上诉人持有的证书无效。被上诉人包洪义庭审中辩称,我是1994年迁入争议土地所在村的。1994年通过法院调解,取得包连尊的承包地经营至今,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该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但撤销原因只是政府颁证程序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于1998年2月20日为被上诉人包洪义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被另案撤销。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翁旗政府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颁发主体,应当审慎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和发放。1998年颁发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包连尊已于1996年去世,被上诉人翁旗政府仍为包连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尽到审查责任。且在同一块承包地上颁发了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颁证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翁旗政府于1998年2月20日为包连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洪茹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包洪茹、被上诉人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波审判员  甄天麟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