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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民终字第0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吴正太与王年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正太,王连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0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太。委托代理人陈冬,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荣,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生,系上诉人吴正太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华。委托代理人许峰。上诉人吴正太与被上诉人王连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淮小民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正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正太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荣和陈冬、被上诉人王连华的委托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日20:30,原告因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内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脑外科治疗,于2014年1月8日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1943.37元。出院小结记载:【入院时情况】(简要病史、阳性体征、有关实验室及器械检查结果:因“外伤后头晕头痛3天”入院,查体:……,枕顶部稍肿胀,感压痛。……。前胸部感压痛,……,上腹部感压痛,无反跳痛,双肩部感压痛,右手肿胀压痛,……。头颅CT示:枕顶部头皮下血肿、脑内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脑白质变性。胸部及双肩关节X片示:未及明显外伤性改变。【住院经过】……,其诉感左上臂及右髋部疼痛。……。原审另查明,2014年1月3日16时左右,原告吴正太到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果林派出所报警,称2014年1月2日上午9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下午4时左右,原告一个人坐在家里床上,被告王连华一个人进来,进来后什么话没说,就先用拳头朝原告左侧肩膀捣了一拳,原告被打倒在地,等原告爬起来的时候,被告又朝原告下身踹了一脚,原告准备往卧室外走,被告又拿起原告家椅子朝原告扔过来,碰到了原告身上,被告又接着从门前摸了一个挑竿朝原告头上打,这时,原告家保姆就进来把被告拉走了。另外,在警官询问原告有无伤时,原告称他现在就是头疼,头是被被告用挑竿打的,左侧肩膀是被被告用拳头捣的,右侧肩膀是被被告用椅子砸的。原审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月2日上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晚上5时左右,被告到原告家,原告一个人坐在家里床上,被告进门就先一拳打在原告的左侧肩膀,把原告打趴下了,等原告爬起来的时候,被告又朝下面踢了一脚,被告又跑到外面拿了一根棍,对原告头打了几下,原告头当时就肿了,后来被告家保姆来了把被告拉住了,被告又拿椅子砸原告,砸到原告右小腿,腿当时就肿了,原告右侧肩膀是被摔伤的。原审原告吴正太诉称,2014年1月2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推着老年残疾车去超市,走到小路出口处时,被告无缘无故的将原告推向迎面驶来的汽车,幸亏汽车刹车及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当天下午5时左右,被告带着老婆和保姆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又用棍子殴打原告的头与身体,致原告全身多处皮下组织水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被告随意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与精神伤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433.37元。原审被告王连华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审判决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无法认定被告王连华对原告吴正太实施了侵权行为,理由如下:1、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若不能完成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吴正太诉称被告王连华对其进行殴打,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王连华不予认可;2、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公安卷宗,原告吴正太在公安机关所述的被王连华殴打的经过与其在本案庭审时所作的陈述不一致,如椅子砸伤原告身体的部位、棍子打与椅子砸的先后顺序。原告作为受害者,对此陈述明显不清,不合情理;3、在原告的出院小结中记载了原告因“外伤后头晕头痛3天”入院,故不能排除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前已受伤;4、原告入院时,其感右手肿胀压痛、右髋部疼痛,但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及庭审时均未提到其右手、右髋部受伤的事实;原审庭审时,原告称其右小腿被椅子砸伤,但在【入院时情况】中并未记载原告右小腿受伤的事实。另外,原告胸部及双肩关节X片示: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综上所述,被告王连华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正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正太负担。一审宣判后,吴正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2014年1月2日上午,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推向行驶中的汽车导致两人发生纠纷并争吵,当天下午5时左右,被上诉人对独自居住在家中的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辱骂等行为,致使上诉人受伤,后经上诉人报警,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果林派出所出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被上诉人仍在现场未回去。后上诉人在民警的要求下先到淮阴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于第二天到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果林派出所反映案情、协助民警处理,这些事实有派出所出警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治疗材料中记载不一致,认定上诉人的陈述不清,于情理不合。上诉人认为自己年事已高,在几次陈述案情时,对身体相关部位被殴打的顺序不一致,原审法院就否定上诉人被殴打的事实,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3、上诉人出院小结中记载的“外伤后头晕头痛3天入院”的内容,系医院出具小结时套用模板格式未修改导致的笔误,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核实,以该错误认定进而作出错误判决。另外,上诉人胸部及双肩关节X片显示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的记载,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过程中,并未造成上诉人内伤,但并不能否认上诉人因被殴打造成的多处软组织受伤及皮下血肿等伤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连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4年4月3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果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2日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经上诉人报警并经民警出警处理情况,经现场调解未果。另外,上诉人还提供2014年4月30日淮安市淮阴区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出院小结一份,证明该医院因原始记录有误差,重新出具了两份新的诊断材料,上诉人于2014年1月2日就诊时是因外伤后全身多处疼痛3小时余到医院就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接处警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接处警情况说明内容仅表明现场报警人上诉人自称被上诉人对其殴打,公安机关并未就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实施殴打进行认定。对出院小结,虽然存在损害事实,但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本院调查了淮安市淮阴区医院上诉人吴正太的主治医师陈勇并作调查笔录,陈勇陈述上诉人是2014年1月2日就诊时是因外伤后全身多处疼痛3小时余到医院就诊的,不是先前提供的“外伤后头晕头痛3天”入院。本院还调取淮阴区公安分局果林派出所于2014年1月2日民警出警时的录像。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出警录像及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对录像和调查笔录的三性均不表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反映不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对2014年1月2日上午9时左右,彼此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上诉人王连华于当天下午5时左右到上诉人处与其发生冲突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王连华否认与上诉人发生肢体接触,上诉人所受伤害不是其所致。从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住院病历来看,2014年1月2日20:30到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上诉人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内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脑外科治疗。经本院调查,上诉人出院小结中记载的“外伤后头晕头痛3天入院”的内容,系医院出具小结时套用模板格式未修改导致的笔误,实际是“外伤后头晕头痛3小时入院”,故原审判决该项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吴正太于2014年1月2日下午5时左右因双方发生冲突而报警,从上诉人在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果林派出所出警时录像中的陈述及其在2014年1月3日16时左右到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果林派出所所作的笔录,结合其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上诉人三次陈述其被被上诉人殴打的顺序及部位有些出入,但从上诉人出院小结中记载其入院的时间及受伤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所受的伤害系被被上诉人殴打所致,被上诉人虽然否认与上诉人有肢体接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受伤是其他原因所致,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受伤害不是其殴打所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损失为:1、医疗费:1943.37元,由上诉人提供的住院收据为证,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的用药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对上诉人的用药情况进行鉴定,对被上诉人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20元/天=120元,上诉人因伤住院6天,主张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上诉人主张7天*80元=560元,因上诉人住院6天,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6天*60元=360元;4、营养费:18825元/365天*6天=310元;5、交通费:上诉人主张交通费500元,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合计3033.37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自担30%的责任,即由被上诉人王连华承担3033.37元*70%=212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小民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吴正太各项损失2123.36元;三、驳回上诉人吴正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600元,由上诉人吴正太负担180元,由被上诉人王连华负担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张兆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政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