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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易法执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佩英、王玉芬与石海阔、石海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佩英,王玉芬,石海阔,石海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易法执字第227-1号申请执行人于佩英,易县。申请执行人王玉芬,易县。被执行人石海阔,易县。被执行人石海飞,涞水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易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石海阔、石海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被执行人石海阔一次性给付现金7万元和被执行人石海阔所有的冀FC54**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抵顶申请人于佩英、王玉芬全部案款337939.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石海阔一次性给付现金7万元;剩余267939.25元用被执行人石海阔所有的冀FC54**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抵顶。石海阔所有的冀FC54**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于佩英、王玉芬。二、申请执行人于佩英、王玉芬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茂喜审判员  王永山审判员  钟继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海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