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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杉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刘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号*层。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郑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杉。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杉于2013年3月25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5800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2014年2月5日18时35分许,王秀志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长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盛财钢厂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人张殿国相撞,造成张殿国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秀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殿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杉为施救冀B×××××牌号轿车支付施救费1800元。冀B×××××牌号轿车被送至曹妃甸区利达汽车修理部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9400元。原告支付酒精检测费60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此事故另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2729元、丧葬费19771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14.8元,共计93614.8元。死者张殿国生前系滦南县安各庄镇小薛各庄村五保户,滦南县安各庄镇小薛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死者张殿国侄子张荣金处理张殿国死亡事宜,包括领取赔偿款等。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已赔偿张殿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50000元,此款项由张荣金领取。另查明,王秀志因此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滦南检刑不诉(2014)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王秀志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杉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张殿国生前系滦南县安各庄镇小薛各庄村五保户,滦南县安各庄镇小薛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依法享有对张殿国因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损失获得赔偿的权利。该村民委员会委托死者张殿国的侄子张荣金领取相关赔偿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张荣金有权代滦南县安各庄镇小薛各庄村村民委员会领取张殿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损失的赔偿款,原告将相关赔偿款给付张荣金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作为索赔权利人有权就事故车辆所受的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赔付后,其可向相关人员或单位进行追偿。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940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负担。此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72729元、丧葬费19771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14.8元,共计93614.8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80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及查明事故性质和原因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精神损失30000元,因本案中死者张殿国系五保户,无精神损失的赔偿权利人,本案中并未产生精神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杉保险理赔款106514.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中张殿国虽然是滦南县各安庄镇小薛各庄村五保户,但是其村委会并没有继承死者遗产的权利,张殿国的侄子张荣金亦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畴。不应判决我司承担死亡赔偿金72729元和丧葬费19771元。2、酒精检测费6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和尸检费500元属于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责任免除范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刘杉提交滦南县安各庄镇人民政府与滦南县安各庄镇小薛各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殿国生前系村散养五保老人,散养期间托付给其侄子张荣金负责起居照顾。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只证明张荣金受委托照顾死者张殿国,未明确指出是由谁委托张荣金照顾死者,且还应提供委托方支付给张荣金费用的账簿。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死者张殿国生前系滦南县安各庄镇小薛各庄村五保户,滦南县安各庄镇小薛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依法享有对张殿国因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损失获得赔偿的权利。该村民委员会委托死者张殿国的侄子张荣金领取相关赔偿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张荣金有权代滦南县安各庄镇小薛各庄村村民委员会领取张殿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损失的赔偿款,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酒精检测费6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和尸检费5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