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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国基、李灼英、黎嘉倩、李婉晴与李春华、萧国杰、李应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956号原告:李国基,1959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21959********。原告:李灼英。原告:黎嘉倩。原告:李婉晴。法定代理人:黎嘉倩。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俊杰、张莉玲,从化市鳌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春华。被告:萧国杰。被告:李应彬。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13楼。负责人:韩国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1号5楼02、03、04单元。负责人: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峰、雷煜,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夏。负责人:何永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文,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国基、李灼英、黎嘉倩、李婉晴诉被告李春华、萧国杰、李应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树彬、吕存阳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俊杰、被告李应彬、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峰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华、萧国杰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03月06日15时05分,李平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HJ156FMI-09126617,发动机号LD3PCJ6J491344302)沿105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2483公里700米处(从化市温泉镇冲口村路段)变更车道时,遇李春华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适遇萧国杰驾驶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往南驶至,再次与李平东发生碰撞,造成李平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死者李平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华、萧国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直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负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1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7242.21元,被告萧国杰赔偿原告117242.21元;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华、萧国杰无答辩。被告李应彬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涉案标的车粤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在我司承保期间内,本次事故中,交警认定我司标的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另有粤A×××××号重型作业车涉案,该标的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警责任认定书,粤A×××××号车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我司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司认为死者及其家人均系农业户口,且死者工作单位地址也在农村,死者的生活居住、工作地点均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2013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标准计算。金额计算部分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系农业户口,住所地在从化市温泉镇云星村新元队13号。其工作单位广州市誉桦木业有限公司的地址也在广州市从化温泉镇宣星村。死者的生活居住、工作地点均在农村,不符合进城务农的情况,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0元;2、丧葬费:请法院核实具体单据,并扣除李春华和萧国杰已经支付的费用后酌情判决;3、扶养费:死者及其家属均为农村户口且居住、工作在农村,我司认为应当按照2013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计算;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单据,请法院酌情判决;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中死者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司标的车与太平洋财保承保的车辆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外,该诉讼是事故双方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引起,我司与原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仅与被告车主存在保险法律关系,故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司承担;6、医疗费:原告主张170元医疗费,请法院核实票据,依法判决;7、诉讼费:根据我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我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作为保险公司,我司只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以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履行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公正判决,保护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案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是李平东驾驶摩托车先与粤A×××××货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再次与萧国杰驾驶的粤A×××××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李平东死亡的是第二次事故,所以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本案李平东是承担本案主要责任,所以没有权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事故认定书是当场死亡;工资表没有李平东本人签名,劳动合同到发生事故时未满一年,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整数17年。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华、萧国杰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20%是错误的,按照规定应是15%,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本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粤A×××××只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应按15%计算。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担诉讼费,本案之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答辩如下:1、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死者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工作居住证明无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我司对原告所承受的伤害表示歉意,但我司并非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由我方承担,此外,原告的请求金额也明显过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也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和场合等,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综合予以考虑,故请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该数额;3、对丧葬费无异议;4、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未成年人,应计算至月,原告无辖区所在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对其抚养关系不予确认,且应按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来计算;5、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06日15时05分,李平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HJ156FMI-09126617,发动机号LD3PCJ6J491344302)沿105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2483公里700米处(从化市温泉镇冲口村路段)变更车道时,遇李春华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适遇萧国杰驾驶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往南驶至,再次与李平东发生碰撞,造成李平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死者李平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华、萧国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李国基是死者李平东(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的父亲,李灼英是李平东的母亲,黎嘉倩是李平东的妻子,李婉晴(女,2013年5月1日出生)是李平东的女儿。再查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应彬,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萧国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华、萧国杰均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放弃要求赔偿医疗费1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李应彬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和萧国杰的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穗从法立保字第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李应彬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二、扣押被申请人萧国杰的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后被申请人李应彬、萧国杰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对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和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扣押,并分别向本院提交了3万元和7万元作担保,本院作出(2014)穗从法立保字第2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李应彬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扣押;作出(2014)穗从法立保字第2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萧国杰的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扣押。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虽然死者李平东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方提供了广州誉桦木业有限公司与李平东签订的《广州市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作证明,以证实死者李平东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信达、英大泰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李平东出生于1986年11月3日,计算年限是20年,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是30226.71元,即死亡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广东省2012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6401元/年,原告主张28200.5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者李平东的女儿李婉晴(2013年5月1日出生)的生活费192975.9元(22396.35元/年×17年÷2人+22396.35元/年÷365天×85天÷2人)。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李婉晴已满10个月,其生活费应计算206个月,由李平东及黎嘉倩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告要求计算17年零85天,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则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92235.34元(22396.35元/年÷12个月×206个月÷2人);4、交通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凭据,但家属为死者李平东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必然的,结合相关的路程、人数、交通工具收费标准以及必要往来次数等因素,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事故造成李平东死亡,给各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结合交通事故中各方所负的责任和被告李春华、萧国杰的过错程度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是: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820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235.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55470.04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死者李平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春华、萧国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发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准确,并认为李平东驾驶摩托车先与粤A×××××货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再次与萧国杰驾驶的粤A×××××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李平东死亡的是第二次事故,所以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因李平东驾驶的摩托车与粤A×××××货车发生过碰撞且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李平东的死亡与此碰撞无关联,因此,本院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将该事故认定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855470.04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下损失635470.04元,因被告李春华、萧国杰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15%即95320.51元,萧国杰承担15%即95320.51元。李春华、萧国杰在事故发生后,均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萧国杰的赔偿责任应予抵扣,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5320.51元,被告萧国杰应赔偿原告85320.51元。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元,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春华、萧国杰、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李国基、李灼英、黎嘉倩、李婉晴;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李国基、李灼英、黎嘉倩、李婉晴;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85320.51元给原告李国基、李灼英、黎嘉倩、李婉晴;四、被告萧国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85320.51元给原告李国基、李灼英、黎嘉倩、李婉晴;五、驳回原告李国基、李灼英、黎嘉倩、李婉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9140元,由原告李国基、李灼英、黎嘉倩、李婉晴负担128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2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21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715.5元;被告萧国杰负担17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毅成审判员  吕树彬审判员  吕存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湛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