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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装备公司)与被告张德发、第三人富锦龙江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富拖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张德发,富锦龙江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303号原告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建国,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德发,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万杰,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富锦龙江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世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法义,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富锦龙江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原告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装备公司)与被告张德发、第三人富锦龙江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富拖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撤回对担保人王洪义、王维山的诉讼,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担保人王洪义、王维山的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装备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建国,被告张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万杰,第三人富拖公司委托代理人栾法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在第三人处购拖拉机一台,价款为107000元,按照约定先付款32400元,尚欠74600元,在一年内还清并支付利息,担保人王洪义、王维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期间第三人将该应收款的债权转让给了装备公司,并且第三人已通知了被告。现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车款746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放弃债权成立后利息的追索。被告张德发辩称,第一、原告所述被告事实不符。1.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了“10年退机还本惠民计划”购机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负责终身保修。购机款由甲方给予贷款,乙方首付30%,70%由甲方贷款完成,在合同履行中乙方已经还款904型拖拉机年贷款利息8988元;2.第三人把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第二、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没有诉权。1.第三人把债权转让给原告时,第三人没有通知过被告,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具有效力;2.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不准许转让,综上原告对被告没有诉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公司已经通知被告债权已转让。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欠款金额是74600元及支付的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时间是一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车合同之后形成的,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首付车款的30%,其余的70%由第三人负责按揭贷款来完成,在提车时被告已将车款的30%付清,同时又付了一年贷款利息8988元,之后第三人要求被告把余款打一个欠据作为财会记账凭证用,并承诺把贷款办成后把此欠据退还给被告,否则就不给提车,因此这个欠据只能作为合同中车款的部分事实。不能作为单纯属于欠据的债务,以欠据作为凭证来诉被告是不符合事实又不合法的,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接到第三人还款的通知;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存在;2.转让后第三人仍对欠款人履行其他义务;3.由第三人负责通知本案的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事实上在开庭前原、被告及第三人已经见面,被告也得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可以证明第三人和原告都已经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两个公司形成的协议,按照惯例或者相关规定,此协议有瑕疵,从数额的计算上和实际不符,甲方乙方的落款应该有法人代表的签字及本单位的公章,该协议双方只有公章,没有法人代表签字,不符合协议的格式;该协议是无效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被告从未接到这份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只有在原告起诉后才知债权转让,因此该债权转让书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10年退机还本惠民计划”是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购车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双方的相互依赖、相互信赖、相互制约的合同,依据合同本身性质此合同的债权按照合同法79条第1款规定不允许转让,综上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10年退机还本惠民计划”购车合同,证明被告首付车款30%,车款70%由第三人负责办理按揭贷款完成;第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均超过国家的相关标准,并增加了终身保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不做评定,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实际履行中发生了变化,因此产生了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欠据的事实。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欠据证明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赊销的欠款事实,因此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所以该协议与欠款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不能作为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应证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观点与原告一致;证据2.2013年3月28日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收取被告的年贷款利息8988元,该证据被告丢失,但是第三人单位账目上能体现。原告对该证据认为无书面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证实的问题。第三人同意原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对该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欠购机款事实以及欠款数额、支付的利息、约定的还款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且该协议书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此债权转让行为并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利益,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10年退机还本惠民计划”协议与所欠的债务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车合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不影响该合同其他义务的履行,因此该证据与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无书面证据,原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德发在第三人富拖公司购买904型拖拉机一台,价款为107000元,并签订了“10年退机还本惠民计划”购车合同,按照约定先付款32400元,尚欠74600元,第三人与被告口头约定在一年内还清并支付利息,被告为第三人出具74600元欠据并将车提走。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将到期的应收款746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他事项仍按合同履行。第三人以电话等方式通知被告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宜。依照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放弃债权成立后利息的追索。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在此期间,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以电话等方式通知被告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宜,即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辩解第三人把债权转让给原告时,第三人没有通知过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性质是不准许债权转让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债权已转与受让人。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中的当事人,债务人对合同债权的转让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受让人因受让债权而具有原告资格。同时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不得转让的限制条款,此买卖合同不属于特殊合同性质,可以转让债权,除到期的债权转让外,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履行,第三人仍负有向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如三包等。因此该债权转让并不影响被告与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而且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已以各种方式通知了被告,并且在庭审前第三人又告知被告转让债权的事实,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有效,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所购买904型拖拉机有质量售后服务等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款7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发给付原告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欠款7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张德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志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