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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执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王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锦江执字第1605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王丽华申请执行人王联彬与被执行人王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联彬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丽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丽华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王丽华未履行支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丽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王联彬有债权,即被执行人王丽华应支付223元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王联彬未提供被执行人王丽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王联彬有债权,即被执行人王丽华应支付223元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陈正梁审判员 汪丽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元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