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戚刚业与戚德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刚业,戚德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戚刚业,男。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德范,男。委托代理人:李纪辉,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戚刚业与被告戚德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刚业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被告戚德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刚业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戚德范无故将原告打伤,后经莒县浮来山镇派出所处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58.39元。被告戚德范辩称:发生斗殴属实,是原告的儿子先谩骂被告而引起的纠纷,且原告也殴打了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戚刚业与被告戚德范均系莒县浮来山镇邢家庄五村村民,两人曾因争用水塘产生矛盾。2013年2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戚德范路经本村小吃部门前时,与在此玩耍的原告戚刚业之子戚德诚(14周岁)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戚德诚将原告夫妻叫至事发地点后,原告询问其子是否挨打,并拉其子往家走时,被告在后面仍然辱骂原告。原告返身并上前叫被告的乳名质问被告,被告用右手攥拳击打原告头面部一拳,并用拳击打原告后背数下,致原告左侧眼部外伤,后原告报警处理。莒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莒公决字(2013)第003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另查明:原告戚刚业受伤后,当日到莒县人民医院城阳分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4天,支出门诊挂号费2.5元、住院医疗费1392.93元。原告伤情经莒县公安局(莒)公(法)鉴(伤)字(2013)1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门诊挂号费2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日为10天,护理日为4天,要求按每天33.24元(农民家庭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误工费332.4元(33.24元/天×10天)、护理费132.96元(33.24元/天×4天);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住院病例复印费20元。还查明:被告戚德范当庭提起反诉,称发生纠纷时,原告戚刚业亦将其致伤,造成被告右手软组织损伤,请求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戚德范行使法律释明权,告知其应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反诉费用,但被告未予缴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陈述及公安机关对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被告戚德范将原告戚刚业的左侧眼部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戚德范作为成年人,遇事不够冷静,与原告戚刚业之子戚德诚发生口角,在原告戚刚业到场询问时又辱骂原告并用拳将原告左侧眼部致伤,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遇事亦不冷静,处理其子与被告的矛盾时,直呼被告乳名,对于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损失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戚刚业关于由被告戚德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纠纷发生时其右手亦被原告致伤,请求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经本院依法向其行使法律释明权后,被告未予缴纳反诉费,视为其在本案中放弃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如其主张属实,可凭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德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戚刚业各项经济损失1984.63元{[医疗费1395.43元+误工费332.4元(33.24元/天×10天)+护理费132.96元(33.24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鉴定费520元(500元+门诊挂号费20元)+复印费20元]×80%};二、驳回原告戚刚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戚刚业负担10元,被告戚德范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传霞审 判 员 焦玉欣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