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易月辉、黄绍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宾,易某辉,黄某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游宾(绰号阿宾、宾哥),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易某辉(绰号大飞),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文,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宾、易某辉、黄某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游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游宾,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游宾向“农哥”(在逃)购得毒品冰毒后,将毒品卖给被告人易某辉、黄某文等人。被告人易某辉将购得的毒品部分用于吸食,部分转卖给被告人黄某文。黄某文则将购得的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康某、刘某奇。2013年11月25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小金口金太阳溜冰场对面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黄某文。次日14时许,公安人员通过黄某文在小金口九龙村刘洞组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游宾,并从其住处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33小包(共净重为16.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又在黄某文的指引下到小金口兴隆西街抓获被告人易某辉。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与认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游宾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83克,被告人黄某文、易某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游宾、易某辉、黄某文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黄某文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易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黄某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诉人游宾提出,他给阿文等人吸食的冰毒没有收钱,他没有贩卖毒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游宾向“农哥”(在逃)购得毒品冰毒后,将毒品卖给原审被告人易某辉、黄某文、刘某荣等人。易某辉将购得的毒品部分用于吸食,部分转卖给黄某文。黄某文则将购得的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康某、刘某奇。2013年11月25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小金口金太阳溜冰场对面一出租屋抓获黄某文。次日14时许,公安人员通过黄某文在小金口九龙村刘洞组一出租屋抓获游宾,并从其住处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33小包(共净重为16.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又在黄某文的指引下到小金口兴隆西街抓获被告人易某辉。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2013年11月26日公安民警在小金口九龙村刘洞组一出租屋三楼306房内抓获上诉人游宾,从游宾租住房间内的桌子上一纸盒中提取到疑似冰毒晶体33小包。公安民警对此提取、扣押。惠市公(司)鉴(化)字(2013)213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送检(2013)D2130-1号检材(共净重为16.8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人刘某奇证言,我吸食的毒品冰毒来源于黄某文,我拿了100元给他,然后他就拿毒品给我吸食。证人康某证言,我吸食的冰毒是从黄某文那里购买的,每次向他购买的冰毒是与彭某波、刘某奇共同吸食的。证人彭某波证言,每次出钱叫康某买货(冰毒),康某都是先打电话联系然后再自己出去跟人家拿,有一次我在康某家要吸,康某电话联系后来了个人,我当时看到康某跟他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冰毒),这个人叫什么不清楚,但是我认得他。证人刘某荣证言,我是在阿宾(游宾)的住处和他购买冰毒的。上诉人游宾供述,毒品是跟一个湖南老乡“农哥”那里买的,2013年11月份我开始贩卖毒品,卖给黄某文(阿文)、阿千、小严、小严的朋友易某辉(“大飞”)。原审被告人易某辉供述,2013年10月份我开始向游宾购买冰毒,都卖给了黄某文(每次100元共700元)。原审被告人黄某文供述,2013年7月份在金太阳溜冰场认识易某辉(“大飞”),然后他叫我去他家玩,得知他有冰毒贩卖后,我就开始跟大飞买来冰毒再贩给其他人。2013年11月20日,易某辉带我去宾哥(游宾)的家里玩,于是就有其他朋友找我向宾哥买毒品,这样我就开始跟宾哥买来毒品再贩给其他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上诉人游宾和原审被告人易某辉、黄某文以及证人刘某荣、康某、刘某奇等进行了相互辨认。抓获经过,2013年11月25日公安民警抓获原审被告人黄某文,26日公安民警通过黄某文抓获被告人游宾、易某辉,黄某文有立功情节。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游宾和原审被告人易某辉、黄某文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游宾和原审被告人易某辉、黄某文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游宾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易某辉、黄某文贩卖少量毒品。对上诉人游宾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游宾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刘某荣证言、原审被告人易某辉、黄某文供述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辨认证实,足以认定,因此对其意见不予采纳。黄某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游小勇审 判 员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