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谭小珍与张建平、胡艳飞、李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珍,张建平,胡艳飞,李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谭小珍,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平,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胡艳飞(系被告张建平之妻),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罡,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谭小珍与被告张建平、胡艳飞、李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珍,被告张建平、胡艳飞、李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珍诉称,被告张建平、胡艳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1月11日在被告李罡的担保下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月利率为4%。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8月前分两次共向原告偿还20000本金及6000元利息。至今尚欠原告30000本金及部分利息22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胡艳飞辩称,借款时原告实际只交付40000元给被告胡艳飞,另10000元用于偿还赌账。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还款20000元的时候也没有谈及利息的约定。事后才了解到利息是原告谭小珍与被告张建平、李罡三人协商,被告胡艳飞不知情。被告张建平辩称,当时约定了利息,但是没有告知胡艳飞。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支付了6000元利息其余利息不愿意偿还。被告李罡辩称,只担保了50000元本金,利息与其无关。并且被告张建平已经偿还20000元。原告谭小珍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张建平、胡艳飞向原告借款50000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平、胡艳飞、李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张建平、胡艳飞、李罡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谭小珍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建平、胡艳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谭小珍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其表述为“借条今借到谭小珍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张建平2012年11月11日担保人:李罡共同借款人胡艳飞”。事后被告张建平、胡艳飞于2013年8月前偿还原告20000元本金。至今尚尚欠原告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建平、胡艳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应予偿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对于有无约定利息产生争议,原告声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张建平对约定利息予以认可,但被告胡艳飞、李罡对利息约定不予认可,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认定双方无利息约定。被告李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担保范围,故认定李罡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张建平、胡艳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谭小珍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罡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张建平、胡艳飞、李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惠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