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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6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1与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北京景欣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李×2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女,1983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化情,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冠,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工人体育场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军,主席。委托代理人马跃华,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文光,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景欣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前街1号隆福广场B座三层B-302号。法定代表人徐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男,1961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万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1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1之委托代理人梁化情、王冠,被上诉人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简称华侨联合会)之委托代理人马跃华、魏文光,被上诉人李×2到庭参加诉讼。北京景欣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景欣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李×1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东城区9号院(简称涉诉院落)房屋(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3间,南房1间,大门1间)系我的祖父李×3名下私产。2005年9月26日,李×3去世。李×3生前立有公证遗嘱,上述房屋由我及李×2的子女李×4、李×5均等继承。因此,自2005年9月26日始,我对上述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2008年,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同年3月29日,李×2、华侨联合会及景欣公司在未通知我且李×2未获得我授权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远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上述房屋拆除,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2与华侨联合会及景欣公司签订的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华侨联合会辩称:李×3名下产权房屋为北京市东城区9号院北房4间、东房2间,与李×1所述不符。李×1自2008年便知道拆迁事宜,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单位已依法履行拆迁告知义务,进行拆迁公示、公告,李×2通知过李×1房屋拆迁事宜,并将拆迁补偿款给付李×1,李×1未提出异议。2009年,李×1曾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后撤诉,说明已认可拆迁补偿协议。我单位拆迁时进行入户调查,李×1并未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户口亦未在被拆迁房屋处。我单位与李×2签订拆迁协议,未低于市场价,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李×2辩称:李×3名下产权房屋为北京市东城区9号院北房4间、东房2间,建筑面积89.2平方米,与李×1所述不符。2007年12月中旬,华侨联合会张贴拆迁公告,明确2008年4月1日前作为拆迁奖励期,后我电话通知李×1,李×1及其家人多次到被拆迁房屋处协商拆迁事宜,并同意由我与华侨联合会协商拆迁事宜。拆迁协议签订前几天,我告知李×1拆迁奖励期已临近,近期要签订拆迁协议,李×1表示同意。我并未向拆迁公司提出任何其他主张,李×1与我的委托关系客观存在。拆迁协议的具体内容与补偿数额是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经过房屋评估机构评估后制定的,不是华侨联合会与我主观意志决定的。货币补偿包括房屋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房屋补偿款是对所拆迁房屋的补偿,由拆迁方补偿给产权人,拆迁补助费由拆迁方补偿给被安置人。协议签订后,经协商我给付李×1拆迁补偿款1550000元,远远高于李×1应得的补偿款,李×1亦未提出异议。华侨联合会拆迁时进行入户调查,李×1并未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户口亦未在被拆迁房屋处;华侨联合会与我签订拆迁协议,未低于市场价,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景欣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诉院落正式房屋产权人李×3办理公证遗嘱,在李×3去世后涉诉院落正式房屋应由李×4、李×5、李×1均等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李×2接受李×4、李×5的委托与拆迁单位就涉诉院落的正式房屋拆迁签订拆迁协议,该协议已经占涉诉房屋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李×1以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两份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拆迁时华侨联合会进行入户调查,且基于李×3已故的事实要求所有继承人、共居人签署《承诺书》,委托李×2作为代理人全权办理涉诉院落拆迁事宜,华侨联合会在尽到应尽的注意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与李×2签订相关拆迁协议。李×1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华侨联合会与李×2、景欣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李×1以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认两份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拆迁协议签订后,李×2已给付李×1拆迁款1550000元,李×1接受该钱款说明其知道拆迁一事,且用收款行为表示对李×2签订拆迁协议的追认,现李×1仍以未授权李×2签订拆迁协议为由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判决: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1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李×1从未委托李×2办理房屋拆迁事宜,事后亦未对其行为进行追认;二、华侨联合会及景欣公司明知有其他继承人,仍擅自与李×2签署补偿协议,存在串通。李×2及华侨联合会均同意原判。景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3(2005年9月26日去世)与杨×1(1983年去世)系夫妻,生有二子,即李×2与李×6(2001年去世)。李×2与董×1系夫妻,生有子女二人,即李×4、李×5。李×6与李×7系夫妻,生有一女,即李×1。北京市东城区9号院1号房(北房4间,建筑面积65.6平方米)、3号房(东房1间,建筑面积14.7平方米)、4号房(东房1间,建筑面积8.9平方米)原为李×3名下产权房屋。2003年12月1日,李×3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书,遗嘱载明,李×3是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9号(建筑面积89.2平方米)平房的所有权人,上述房产无争议,亦无抵押、担保和被司法部门冻结的情形。李×3本人无任何债务。在此,李×3立遗嘱,在李×3去世后,上述房产分别由李×3的孙子李×4、孙女李×1、李×5均等接受遗赠(不包括他(她)们的配偶)。涉诉院落除上述正式房屋外,李×2认为其在院内另建有自建西房3间、南房1间。李×1在原审期间认可上述自建房屋由李×2所建,但认为除李×2所述自建房屋外,还有大门过道1间。二审审理中,李×1改称上诉自建房屋为李×3所建,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2008年1月22日,华侨联合会因中国华侨历史博物馆项目建设需要对包括9号院在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经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审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景欣公司。2008年1月23日,北京天兴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简称天兴事务所)出具涉诉院落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确定涉诉院落的房屋拆迁补偿价为1003782元。房屋拆迁时,李×1并未在涉诉院落居住,户口亦未在涉诉院落处。李×2称拆迁时李×2及妻子董×1、李×4、李×5,董×1的哥哥董×2,董×2的女儿董×3及李×2的侄子杨×2在涉诉院落居住。拆迁过程中,拆迁单位进行入户调查,其制作的《北京市东城区城市房屋拆迁入户调查表》显示,涉诉院落的居住人口为户主李×2、之妻董×1、之女李×5、之子李×4、之兄董×2、之侄女董×3。2008年3月29日,李×2、董×1、李×5、李×4、董×2、董×3共同签署《承诺书》交付华侨联合会。《承诺书》内容为,由于涉诉院落私有房屋产权人去世,经协商,以下承诺人承诺如下:1、所有继承人、共居人共同委托李×2作为代理人全权办理已故产权人李×3名下位于9号全部房产的搬迁安置及货币补偿的相关所有事宜。2、在委托代理人签定安置协议书后,所有继承人、共居人对此无异议,且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3、所有继承人、共居人自行处理、分割搬迁安置及货币补偿款项,与华侨历史博物馆项目拆迁单位无任何关联责任。……同日,华侨联合会(拆迁人、甲方)与李×3(已故)、李×2(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简称《协议》1)。协议约定: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6间,建筑面积89.2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7人,实际居住人口7人,分别是户主李×2、之妻董×1、之女李×5、之子李×4、之兄董×2、之侄女董×3、之外甥杨×2。三、拆迁补偿款,经天兴事务所评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5400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为1000元/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修正系数为1.7,区位补偿价合计908056元。重置成新价格合计为95726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003782元。四、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57519元。同日,华侨联合会(拆迁人、甲方)与李×2(被拆迁人、乙方)另行签订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简称《协议》2)。该协议约定:四、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5628699元。上述两份协议甲方处由华侨联合会、景欣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由李×2签字、捺印。同日,李×5、李×4、董×2、董×3分别与华侨联合会签订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李×5、李×4、董×2、董×3分别取得自建房屋补助费70000元。李×5、李×4、董×3分别取得困难补助费280000元,董×2取得困难补助费450000元。以上八份协议均由李×2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有华侨联合会及景欣公司加盖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李×2代上述被拆迁人领取相应补偿款。关于补偿款,华侨联合会称对涉诉院落正式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其根据评估单位天兴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与李×2签订《协议》1,考虑到涉诉院落内所建自建房屋、实际居住人口数量、困难程度、拆迁后的居住问题等与李×2签订《协议》2及与李×5、李×4、董×2、董×3的代理人李×2分别签订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李×2认可华侨联合会上述意见。李×1认为《协议》1及《协议》2为一个整体,均是针对涉诉院落正式房屋的补偿。李×5、李×4、董×2、董×3分别与华侨联合会签订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述协议是对院内实际居住人口的困难补偿、自建房补偿等。另,华侨联合会称在拆迁时进行公示公告,进行入户调查等,并不清楚李×1为涉诉院落权利人之一,李×2亦未告知公证遗嘱的情况,根据《承诺书》,华侨联合会认为《承诺书》中所列人数即为全部的被拆迁安置人。李×2称,基于当时补偿奖励期限临近,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确实未告知华侨联合会公证遗嘱情况,但李×1确实口头授权李×2代为处理拆迁事宜,李×2也答应对李×1进行补偿。另查,2008年4月19日,李×2给付李×1拆迁补偿款1550000元。李×1称,2008年4月李×2告知李×1涉诉院落要拆迁,并要求李×1出具委托书委托李×2代为办理拆迁事宜,李×1拒绝。后李×2通知李×1领取拆迁补偿款。双方会面后李×2向李×1出具《协议》1,并表示基于亲情给付李×11550000元,李×1要求李×2出具其他协议,李×2拒绝,并表示如果李×1不接受1550000元也不会有其他补偿。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李×1只能接受李×2给付的拆迁补偿款1550000元。李×2认为签订协议前李×1已口头委托李×2代办拆迁事宜,155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也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结果。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北京市东城区城市房屋拆迁入户调查表、承诺书、十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汇款凭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李×1主张李×2与华侨联合会、景欣公司签订的两份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理由主要有二:一是李×2未获得李×1的授权,其办理拆迁事宜为无权代理;二是李×2与华侨联合会、景欣公司恶意串通。以下对上述理由逐项分析。首先,李×3去世前留下遗嘱,明确其作为产权人的涉诉院落在其死后由李×4、李×5、李×1均等接受遗赠,即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李×3育有李×6、李×2二子,李×1的父亲李×6先于李×3死亡。故作为李×3、杨×1夫妻的法定继承人,李×2及李×1均对遗嘱予以认可,该遗嘱内容亦可以认定为家庭内部分家析产的结果。现李×2得到李×4、李×5的授权,已经获得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故李×1以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次,李×2明知存在公证遗嘱,但并未向华侨联合会披露、亦未提及李×1的存在,该行为无法认定为善意。但华侨联合会履行了相关公示公告手续,进行入户调查并根据被安置人出具的承诺书与李×2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华侨联合会已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其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更无证据显示其与李×2、景欣公司存在串通行为,故李×1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景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告费200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元,均由李×1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珊代理审判员  李俊晔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