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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康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沈阳市法库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7时50分许,康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康平县两家子乡附近执勤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辽MXXX**号小型汽车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纠正。经康平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行车证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酒精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2014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麒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嘉 来源:百度“”